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春成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被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6,500元,係被告向友人商借處理被告父母骨灰遷置之費用,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202房之住處,並扣得現金136,
500元。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80、3556、3626、3832號及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審理,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前開扣押之現金是否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容有變數,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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