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債權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即相對人 葉正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43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38號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於1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屬適法期間提出,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然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次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諸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9,529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人主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意思云
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一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乙節,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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