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和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三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線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楊沐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王仁志 ,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沐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仁志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