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威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威志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附近之不詳檳榔攤,飲用大麴酒1瓶,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在飲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回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91號住處。同日中午12時許,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鄉○○路訪友。同日下午3時許,又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鄉○○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永靖鄉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鄉○○路與中山路1段779巷口,與 黃彥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高威志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高威志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高威志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02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2.1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2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威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105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永靖鄉湳港村附近之該檳榔攤出發,欲返回永靖鄉住處;同日中午12時許,於上址住處,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訪友;同日下午3時許,於上開友人處,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友人處出發,欲返回永靖鄉住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64號、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2.1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2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已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因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骨盆腸骨脊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需輪椅代步(參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係由家屬陪同,以輪椅代步進入法庭,目前仍就診治療中等情;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