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披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披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披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洪揚醫院急診室內,與告訴人 張福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旋即步行至其停於醫院外之車子,自車內取出長刀1把(刀刃單面開鋒,刀柄長約11.2公分、刀刃長約33公分,非屬列管刀械武士刀)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揭長刀步入醫院急診室內,向告訴人揮舞前揭長刀,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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