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政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政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409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報到執行在案,本案受刑人為家中獨子,老母罹患慢性B型肝炎,需門診持續追蹤,並以干擾素治療(干擾素治療至少每週須施打一次),受刑人老母須依靠受刑人始能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今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老母送院治療,復受刑人已知悔悟,必不再犯違法之事,懇請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就受刑人其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得早日返家照顧老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98、40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21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列印本、雲林地檢署106年執自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罪刑,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