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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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妙襄
劉文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滿6歲之兒子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潮厝47分4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必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其為左方車,未能禮讓右方之車輛先行,適右方之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未能減速慢行,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並逕行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前額7×1公分撕裂傷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兒童陳○○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間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兒童陳○○部分由被告甲○○告訴、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狀2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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