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6、1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麗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
號前由 莊慧鈴 經營之紅豆餅攤,徒手竊取莊慧鈴所有之裝有現金約新臺幣2千元之零錢盤,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在場購買紅豆餅之 張文星 發現後告知莊慧鈴,始取回該裝有現金之零錢盤,蘇麗雲趁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張文星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黃昏市場發現蘇麗雲,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
前,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 蘇思憲 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香菸2包、駕照、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已發還給蘇思憲),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為在附近目擊之 張育瑋 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慧鈴、蘇思憲之指述。
㈢證人張文星、張育瑋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47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產價值不高,也都已經歸還給被害人,並沒有造成實際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找工作困難,為了求生存才會行竊,往後會好好賣菜養孩子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被告竊得之財物,都已經返還給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