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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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犯有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執行,所犯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日出前(即夜間)之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趁台北市○○區○○街○○○號大廈樓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大廈樓梯間,先將六、七樓間之鋁門窗打開,置放其鞋在門窗下,再赤腳攀爬進入丙○○前開居住之七樓陽台後(起訴書認乙○○係破壞六、七樓間之鋁門窗,再爬進七樓,及爬進七樓陽台後,再將托鞋置放在落地窗外,容有誤會;又乙○○因已進入該大廈內,故其自大廈內之窗戶攀爬入七樓丙○○陽台之行為,即非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室內(陽台落地窗未鎖,其入侵該屋室內,亦非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俟走到廚房開啟櫥櫃抽屜,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屋主丙○○聞聲醒來,走到廚房查看,乙○○為脫免逮捕,竟自廚房衝出,攻擊丙○○,丙○○因擔心乙○○會對其家人不利,即抱住乙○○,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並均不慎撞破陽台落地窗玻璃(乙○○過失毀損部分,刑法未定處罰明文,故不罰),造成丙○○左手腕擦傷及腳指出血,而乙○○於掙脫過程中,亦因為求順利脫逃,於自原處逃離時,不慎造成陽台欄杆、六、七樓間鋁門窗損壞(此部分亦屬過失毀損,不罰),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乙○○由原處順利往大樓地下室逃逸,丙○○見狀在陽台大喊「救命」(起訴書誤載為小偷),適巡邏警員經過該處樓下,乃在地下室將乙○○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進入屋內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身體不舒服,由中和住處搭乘計程車到臺北醫學院看病,因身上僅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故問計程車司機,二百元可載到那裡,計程車司機告訴伊可載到台北醫學院附近。到了台北市○○街、崇德街口時,司機讓伊下車說再走一小段就會到,當時伊帶著家中小狗,下車時小狗跑掉,跑進信安街一二九號大樓,因大門未關,伊就進入一層一層尋找,到七樓發現大門沒關,燈也沒開,才進去到廚房找小狗,突然一陣風將門吹到關上,吵醒屋主,伊才想到屋主在屋內,而伊被屋主發現時,屋主就將伊抱住,伊只想往有亮光的地方跑,結果撞到玻璃, 伊和 屋主都受傷,而伊在該屋內,並沒有打開廚房內的抽屜,伊純粹是要找小狗,至於當日伊因身體不舒服,只想去就醫看急診,所以身上沒帶任何證件,而伊要去看的台北醫學院,伊大約十四、五年前曾經在那裡看過病,伊認為可以找到病歷,另伊只有勞工保險,但沒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甲○庭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受傷,窗戶、陽台欄杆等受損壞、櫥櫃遭翻動等照片七幀、現場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甲○庭訊中傳訊案發時前往現場緝捕被告之警員 魏國雄 到庭證稱:伊案發當日正在巡邏,聽到有人喊救命,伊下車抬頭一看,看見有一位光禿禿男子已吊在陽台外面之護欄,伊看見被告從陽台外面跳到公共樓梯窗戶裡面跑下來,伊和同事去抓被告,當時伊在門口等被告,被告只穿雨衣包著身體,後來被告又跑到地下室,伊在地下室將他逮捕,至於當時現場,伊並沒有看到小狗等語(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質之在場警員 王敏哲 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和同事在巡邏,車子開到信安街、崇德街口等紅綠燈,伊當時搖下車窗,聽到信安街一二九號大樓有人喊救命,好像有花棚掉下來,伊和同事大喊幾樓,聽到是樓上,由伊往樓上跑,伊另一個同事,則封鎖門口,到了七樓時,被害人拿著雨傘,告訴伊家裡遭小偷,還和他打架,被害人說被告可能在樓上,伊就往頂樓找,後樓一樓同事就說被告已經抓到,而當時伊上去查看時,六、七樓之鋁門窗是打開的,被告拖鞋放在該窗戶底下,窗戶左側可看見被害人鋁窗(指落地窗)被破壞之情形,至於被告當時抓到時,身上沒帶凶器,亦沒有在現場或樓層附近看到小狗等語(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詰之到現場蒐證拍照警員 謝俊卿 亦證稱:卷附之照片,是伊到現場去拍的,而伊當時拍照時,該屋內廚房的抽屜已經是打開的,現場陽台玻璃也已經破了等語(見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果須凌晨就醫,在臺北縣中和市或永和市附近非無夜間開放急診之醫院,何以遠至臺北市○○街之臺北醫學院診治已非無疑?且誠如被告所言,其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攜帶任何證件,又扣除其所稱二百元車資,以身上僅存之五百元如何自費就醫?另抱在身上之小狗是否能夠爬上七層樓梯不被主人追到,本有疑問;且被告倘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則何以拖鞋會置放在六、七樓樓梯間之鋁門窗下,甚至在驚醒屋主丙○○後,理應主動說明入屋目的,焉會自陽台跳至樓梯間之窗戶而逃逸?再如被告所稱,其因身體很不舒服頭痛,急著就醫云云,斯時身體狀況已甚不佳,衡情斷無可能,為求尋獲小狗,而仍置己身之危險於不顧,停留該處尋找小狗之理,而由前開證人及被害人丙○○均堅稱,斯時並未看到該大樓內及附近,有被告所稱之小狗存在;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只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刑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查被告乙○○於日出前之凌晨四時三十分,尚屬夜間之時,侵入該大廈七樓被害人丙○○住居之屋內,於著手行竊之際,為被害人丙○○發現,因脫免逮捕,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又被告脫免逮捕過程中,雙方發生衝突,難免會造成彼此間之身體局部傷害,此觀被害人丙○○受有左手腕擦傷及腳指出血,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益足認被害人之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脫免逮捕過程中,所生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執行,所犯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乙○○曾犯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屢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再行犯罪,尤其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並未因過去教訓而知反省警惕,亦無懼於日後可能面臨之刑事訴追;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心存僥倖,尤其又利用夜間多數人均已入睡休息之機會,入屋內行竊,勢將使人民自此無法獲得免於恐懼之居住生活環境,此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居住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鉅,及其犯罪後之開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麻布手套三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前開證人戊○○○○亦到庭供證,手套一個是在地下室被告身旁撿到的,二個是在該大樓大門旁邊撿到的等語(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無證據,足認上開手套,為被告犯罪時所用之物,且屬其所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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