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進川選任辯護人文聞
李汶哲 周奇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進川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犯有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執行,所犯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日出前(即夜間)之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趁 台北 市○○區○○街○○○號大廈樓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大廈樓梯間,先將六、七樓間之鋁門窗打開,置放其鞋在門窗下,再赤腳攀爬進入 彭成孜 前開居住之七樓陽台後(起訴書誤認梁進川係破壞六、七樓間之鋁門窗,再爬進七樓,及爬進七樓陽台後,再將托鞋置放在落地窗外),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室內,俟走到廚房開啟櫥櫃抽屜,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屋主彭成孜聞聲醒來,走到廚房查看發覺,乃上前欲予抱住,梁進川為脫免逮捕,竟自廚房衝出,與彭成孜扭打,彭成孜不慎撞破陽台落地窗玻璃(梁進川過失毀損部分,刑法未定處罰明文,故不罰),造成彭成孜左手腕擦傷及腳指出血,而梁進川於掙脫過程中,欲自原處逃離時,不慎造成陽台欄杆、六、七樓間鋁門窗損壞(此部分亦屬過失毀損,不罰),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梁進川由原處順利往大樓地下室逃逸,彭成孜見狀在陽台大喊「救命」(起訴書誤載為「小偷」),適巡邏警員經過該處樓下,乃在地下室將梁進川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進川對於在前揭時地進入屋內而與屋主發生拉扯掙脫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身體不舒服,由中和住處搭乘計程車到臺北醫學院看病。到了台北市○○街、崇德街口下車,當時伊帶著家中小狗,下車時小狗跑掉,跑進信安街一二九號大樓,因大門未關,伊就進入一層一層尋找,到七樓發現大門沒關,燈也沒開,才進去到廚房找小狗,而吵醒屋主,而伊被屋主發現時,屋主就將伊抱住,伊只想往有亮光的地方跑,結果撞到玻璃, 伊和 屋主都受傷,而伊在該屋內,並沒有打開廚房內的抽屜,伊純粹是要找小狗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彭成孜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彭成孜受傷,窗戶、陽台欄杆等受損壞、櫥櫃遭翻動等照片七幀、現場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及偵查卷第十二頁)。又原審庭訊中傳訊案發時前往現場緝捕被告之警員 魏國雄 到庭證稱:伊案發當日正在巡邏,聽到有人喊救命,伊下車抬頭一看,看見有一位光禿禿男子已吊在陽台外面之護欄,伊看見被告從陽台外面跳到公共樓梯窗戶裡面跑下來,伊和同事去抓被告,當時伊在門口等被告,被告只穿雨衣包著身體,後來被告又跑到地下室,伊在地下室將他逮捕,至於當時現場,伊並沒有看到小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在場警員 王敏哲 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和同事在巡邏,車子開到信安街、崇德街口等紅綠燈,伊當時搖下車窗,聽到信安街一二九號大樓有人喊救命,好像有花棚掉下來,伊和同事大喊幾樓,聽到是樓上,由伊往樓上跑,伊另一個同事,則封鎖門口,到了七樓時,被害人拿著雨傘,告訴伊家裡遭小偷,還和他打架,被害人說被告可能在樓上,伊就往頂樓找,後來一樓同事就說被告已經抓到,而當時伊上去查看時,六、七樓之鋁門窗是打開的,被告拖鞋放在該窗戶底下,窗戶左側可看見被害人鋁窗(指落地窗)被破壞之情形,至於被告當時抓到時,身上沒帶凶器,亦沒有在現場或樓層附近看到小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到現場蒐證拍照警員 謝俊卿 亦證稱:卷附之照片,是伊到現場去拍的,而伊當時拍照時,該屋內廚房的抽屜已經是打開的,現場陽台玻璃也已經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再參以被告果須凌晨就醫,在臺北縣中和市或永和市附近非無夜間開放急診之醫院,何以遠至臺北市○○街之臺北醫學院診治已非無疑?且誠如被告所言,其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攜帶任何證件,又扣除其所稱二百元車資,以身上僅存之五百元如何自費就醫?另隨身之小狗是否能夠自動於陌生之地爬上七層樓梯,於門閉下竄入屋內,深有大疑。且被告倘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則何以拖鞋會置放在六、七樓樓梯間之鋁門窗下,甚至在驚醒屋主彭成孜後,理應主動說明入屋目的,焉會與共扭打後自陽台跳至樓梯間之窗戶而逃逸?再如被告所稱,其因身體很不舒服頭痛,急著就醫云云,斯時身體狀況已甚不佳,衡情斷無可能,為求尋獲小狗,而仍置己身之危險於不顧,停留該處尋找小狗之理,且前開證人及被害人彭成孜均堅稱,斯時並未看到該大樓內及附近,有被告所稱之小狗存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已打開廚房抽屜搜尋財物,事證明確。被告另辯稱渠一進客廳就看到一個女用皮包,如果真有行竊之意,為何沒動,反而進入廚房云云。然客廳放有女皮包,欲取容易,先尋找他物,預為最後拿取,先後有序,亦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告初發現之皮包未先拿,即可反證其無竊盜之意思,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只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刑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查被告梁進川於日出前之凌晨四時三十分,尚屬夜間之時,侵入該大廈七樓被害人彭成孜住居之屋內,於著手行竊之際,為被害人彭成孜發現,因脫免逮捕,對彭成孜施暴扭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又被告脫免逮捕過程中,雙方發生衝突,難免會造成彼此間之身體局部傷害,此觀被害人彭成孜受有左手腕擦傷及腳指出血,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益足認被害人之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脫免逮捕過程中,所生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執行,所犯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原審依上論述,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梁進川素行不佳,未見悔改;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心存僥倖,尤其又利用夜間多數人均已入睡休息之機會,入屋內行竊,危害社會安寧非淺,及其犯罪後之開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為妥適。被告梁進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係以其人身完全跨越樓梯間六、七樓之「鋁窗」,繼而越進被害人住處陽台之「落地窗」,其行為均已使前開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前揭陽台係以土磚作成之「圍牆」為其範圍,性質上為對外隔絕之牆垣。又陽台上所裝設之「半開放式鐵窗」,其作用為增進居家安全,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認被告行竊之手段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論究,自有未洽云云。本院查:「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可按。又「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可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例可考。則利用門戶未鎖開門入室行竊,尚非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舉重以明輕
,本件被告越過並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自難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又「其他安全設備」為本款之例示性規定,「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大廈樓梯間為住宅之一部份,然一般公寓住戶各自獨立,各自有防閑設備,而樓梯間之窗戶非以牆垣圍造,以採光避雨之用為主。又被害人之陽台之圍牆,高不過半個人身,其上之鐵欄,又非密閉(此有被害人住處陽台照片附於偵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七九頁正反面),顯難均認定為安全設備,是原審以被告因已進入該大廈,由樓梯間攀爬窗戶進入陽台外緣入內,究非屬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認尚不另構成該條款罪責,亦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