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劉鴻濃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開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業務助理,職司向客戶收回應收帳款(包括支票或現金),並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之工作。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將其收取之應收帳款,未依公司所規定之於收受帳款後應填寫應收帳款收款單經單位主管審核,單位主管審核後轉交出納簽收,出納影印應收票據影本,併將應收帳款收款單交給會計作帳,同時並將應收票據或現金存入銀行,會計再依據出納簽收之應收帳款收款單簽帳而完成入帳手續之正常收款作業程序處理該等款項,而係直接將所收之帳款填製應收帳款收款單並影印票據影本後即將該等應收帳款收款單及票據影本逕交不知情之會計丁○○登帳(丁○○部分,詳後述),連續將其業務上所經手之該等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存入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其夫 張耀中 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開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開源公司代理人 余虹蓉 及告訴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耀中證述在卷,並有票據交換證明、侵占票款總額明細表、應收帳款收款單、收款入帳正常程序表及舞弊程序程序表、侵占公司客戶款項資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銀汐字第0一三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開源公司業務助理,職司向客戶收回應收帳款(包括支票或現金),並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業務侵占之款項雖係八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然因被告甲○○坦認業務侵占之金額僅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而公訴人就被告甲○○業務侵占之款項數額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業務侵占達此金額,是本之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業務侵占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逾此範圍之數額,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金額多達七百餘萬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將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開源公司之會計,明知公司收帳程序為:業務助理收款後,交主管審核,出納簽收,再由會計以出納簽收之應收帳款收款單登錄明細帳與總帳,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由被告甲○○將經手之貨款,未依正常程序交主管審核及出納簽收,而直接將自行填製之應收帳款單,逕交被告丁○○登帳,以此方式侵占公司貨款達八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開源公司代理人余虹蓉、告訴代理人劉興業律師之指訴、證人 楊玉英 、丙○○之證述及收款入帳程序表、應收帳款收款單、侵占款項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擔任開源公司會計及對於被告甲○○未經公司正常收款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仍予蓋章登帳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之情事,辯稱:其不知被告甲○○有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與被告甲○○並非共犯,其以為被告甲○○所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上所載之票據均已交出納,方加以登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所辯其確實不知被告甲○○有業務侵占開源公司款項,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一節,經核與被告甲○○所供陳被告丁○○不知其業務侵占等情節,尚屬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業務侵占款項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多係經由被告丁○○蓋章登帳,被告丁○○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被告甲○○業務侵占款項之應收帳款收款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其中雖多為被告丁○○所蓋章登帳,惟並非「均」為被告楊瑞君所蓋章登帳,而尚有經其他人蓋章登帳之應收帳款收款單,此觀該等應收帳款收款單自明,是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及業務侵占之手法,無論是否將該應收帳款收款單交被告丁○○蓋章登帳,其處理之手法尚屬一致,則被告丁○○與被告甲○○若果確為共犯,何以被告甲○○不將其所業務侵占款項之所有應收帳款收款單均交被告丁○○蓋章登帳,以減低其業務侵占犯行可能遭公司發現之危險,是告訴人以被告甲○○業務侵占款項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多係經由被告楊瑞君蓋章登帳一情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云云,尚嫌率斷。再者,告訴人雖認被告丁○○處理被告甲○○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之程序與公司其他業務助理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程序顯有不同云云,惟告訴人就此除提出數紙業務助理乙○○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外〔此詳後(五)所述〕,並未提出公司其他業務助理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供本院查核二者究有何不同,是就此本院亦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再就證人即出納楊玉英、丙○○、業務助理乙○○等人之證言以觀,均僅足以證明公司之正常收款作業程序為:業務助理收款(支票或現金)後,先填寫應收帳款收款單,再交由單位主管審核,單位主管簽核後轉交出納簽收,出納影印應收帳款影本,併將應收帳款收款單交給會計作帳,另將應收票據或現金存入銀行,最後會計再依據出納簽收之收款單登帳,完成入帳手續之程序;且證人即出納楊玉英、丙○○及業務助理乙○○等人均有依公司規定之正常收款作業程序加以作業,而被告甲○○未經公司正常收款作業程序經單位主管審核及出納簽章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被告楊瑞君對於被告甲○○未經正常收款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仍予收受蓋章登帳等事實,惟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未經正常收款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仍予收受登帳一情,縱因未盡會計應查核帳款有無確實入帳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妥之處,然尚難執此憑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證人楊玉英、丙○○、乙○○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謀業務侵占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所指稱經核對被告甲○○及被告丁○○之帳戶,發現其中多筆資料可能係被告甲○○於業務侵占後,將所業務侵占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楊瑞君存入被告丁○○之帳戶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核對疑點附表,雖被告甲○○與被告丁○○存、提款之日期相近,惟被告甲○○提款之日期、金額,與被告丁○○存款之日期、金額,均有不同,則告訴人僅以被告甲○○及被告丁○○存、提款日期及金額相近即推論此為被告甲○○業務侵占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丁○○之證明,顯乏依據;又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認被告丁○○於其個人帳戶中有定期存款,顯屬可疑云云,然告訴人既未說明定期存款之金額與被告甲○○業務侵占之款項有何關連性,則本院亦難僅憑被告丁○○有定期存款一事,即論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告訴人以此等「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丁○○與被告甲○○共謀業務侵占云云,亦屬率斷。
(五)再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請產假之期間,該公司出納丙○○亦同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六日請假,被告丁○○顯然知悉被告甲○○未將支票轉交出納卻仍將被告甲○○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予以蓋章登帳,被告丁○○與被告王淑芬顯為共犯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收款單,其上之繳款日期雖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然本院質之被告甲○○是否確實於該繳款日期填寫該應收帳款收款單,被告甲○○陳稱業已無法記憶,則被告王淑芬是否確實於該日填載應收帳款收款單,顯已無法確定。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甲○○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其中亦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所製作,惟其上之繳款日期則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者(見本院卷宗證二第八頁);或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製作,惟其上之繳款日期則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是被告甲○○於應收帳款收款單上所載之繳款日期,未必即為被告甲○○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之日期,實為灼然,是告訴人徒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納丙○○亦同時請假,被告甲○○顯無從將支票交予出納而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業務侵占罪之共犯云云,尚無足採。又告訴人雖指被告丁○○於公司出納丙○○請假之期間內,對被告甲○○所製作之上揭應收帳款收款單及該公司業務助理乙○○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單異其處理方式,前者,於未經單位主管及出納核章之情形下逕予登帳;後者卻等出納銷假後方行處理云云,然被告甲○○是否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納請休假之期間內製作該應收帳款收款單,已無從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丁○○此之處理方式縱有不同,亦係因被告甲○○與其他業務助理於收款及製作應收帳款收款單後之處理方式不同所致,被告丁○○所為縱屬未盡會計之注意義務,惟仍難因此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徵得被告甲○○、丁○○同意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院文刑康八八易九六四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王淑芬、丁○○實施測謊鑑定,被告甲○○、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該鑑定機關受測,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被告甲○○、丁○○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被告丁○○稱「其未與甲○○共謀侵占公司財務」、「其不曾收受甲○○侵占公司財務所得之不當利益」、「甲○○侵占公司財務事情爆發前其益(應為『亦』字之誤)不知情」之有利供述,並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研判被告丁○○並未說謊,而被告甲○○因懷有四個多月身孕,不適宜接受測謊而未進行測謊鑑定,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陸(三)字第八九○九一八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亦可佐被告丁○○所辯,應可採信。又收款入帳程序表、應收帳款收款單、侵占款項明細表等件,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侵占公司款項及被告丁○○確實未依公司之正常收款作業程序加以作業,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告訴人開源公司代理人余虹蓉、告訴代理人劉興業律師之指訴、證人楊玉英、丙○○、乙○○之證言及收款入帳程序表、應收帳款收款單、侵占款項明細表等件,遽論被告丁○○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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