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七五號
自訴人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 廖雅雯 律師
張靜 律師庚○○被告閣林圖書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癸○○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被告丑○○
辛○○甲○○○○○○代表人ANDREW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時淳 律師
寅○○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第一九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閣林圖書有限公司、癸○○、丑○○、辛○○、甲○○○○○○PRESSLIMITED、乙○○○○○○SCHLAGMAN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英國公司甲○○○○○○PRESSLIMITED(下稱甲○○○○○○公司)訂定契約,由甲○○○○○○公司授權自訴人就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THEART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並由甲○○○○○○公司授權自訴人在台灣、香港、新加坡等地獨家出版經銷中文精裝本之權利。嗣自訴人依約將原著作英文文字部分翻譯成中文並製作成「中文網陽片」,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寄予被告後,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坊間竟購得「
THEARTBOOK」之中文版,即被告閣林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所出版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經將該書之內容與自訴人上開「THEARTBOOK」中文版翻譯比對,兩者多有雷同,顯有抄襲自訴人翻譯著作之情事。
(二)被告閣林公司及被告甲○○○○○○公司明知自訴人就原著作所翻譯之中文版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著作人格權,甲○○○○○○公司卻將自訴人翻譯完成所製作之藍圖交予被告閣林公司,被告閣林公司再為抄襲並以該公司名義出版,侵害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自訴人就翻譯著作所享有之「公開表示權」及「姓名表示權」,故以閣林公司出版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一書發行人癸○○、總審訂丑○○(即 樊華 )、實際編輯製作者辛○○(丑○○之妻)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甲○○○○○○公司及閣林公司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兩罰規定論處。又倘認甲○○○○○○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自訴人就翻譯之衍生著作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即應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負其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訊據被告甲○○○○○○公司、乙○○○○○○SCHLAGMAN、閣林公司、癸○○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被告甲○○○○○○公司、乙○○○○○○SCHLAGMAN辯稱:甲○○○○○○公司以其予自訴人之中文版書籍之每本單價上做調整,乃出資聘請自訴人準備中文翻譯,無論契約存在與否,依合約1(a)、1(b)、1(c)、6(a)約定,甲○○○○○○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又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取得著作財產權,故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訴人同意甲○○○○○○公司公開發表之行為。又自訴人依約已放棄被告甲○○○○○○公司依英國法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第77(1)條取得之姓名表示權;再者,縱閣林公司未於出版之中文版上標明自訴人為中文譯作之翻譯人,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而得以免責。又被告甲○○○○○○公司主觀上堅信該公司有系爭中文譯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使用者為閣林公司完成之中文譯作,故無侵害之故意可言。被告閣林公司、癸○○辯稱:甲○○○○○○公司提出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內載明解約條款,及甲○○○○○○公司致自訴人之解約通知,且邀約信函內戴該公司擁有「THEARTBOOK」之中文翻譯版權,故同意與英國甲○○○○○○公司簽約,由英國甲○○○○○○公司將譯妥之中文版藍圖交由閣林公司進行審查,再寄回英國由甲○○○○○○公司負責印刷,並授權出閣林公司出版,閣林公司只負責中文版之銷售,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訂有明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翻譯」為改作之方法之一,是自訴人就原著作「THEA
RT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版,該中文版翻譯即為衍生著作,在著作權法上?陘@獨立之著作,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原則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等情形下方得由當事人約定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甲○○○○○○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立契約,授權自訴人就原著作「THEARTBOOK」為翻譯,嗣由自訴人聘僱之丙○○、 林麗雯 、子○○、 劉秀萍余淑貞葉懿慧 等人共同翻譯,該等翻譯人員並與自訴人事前訂約翻譯著作以自訴人為著作人等情,有證人子○○、葉懿慧、劉秀萍證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並有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自訴人訂立之著作人約定書在卷可稽。又依被告甲○○○○○○公司與自訴人訂立之合約書2(f)之約定,雖就訂購超過2(a)約定購買之數量時,雙方需就另行訂購書籍之每本定價及契約條件重為議定(ThisAgreementislimitedtothenumberofcopiesoftheMandarinEditionsetoutinClause2(a)above.ThepurchasebythePublisheroffurthercopiesof
theMandarinEditionwillbesubjecttonegotiationofthepriceandothertermsandthePublisher'sentryintoanewagreementwiththeProprietor),然並未約定由被告甲○○○○○○公司負擔中文翻譯費用或如何將支付中文翻譯之費用計算於每本中文版之單價內;且參諸2(b)明定自訴人必須指派足以勝任的專業譯者,以自訴人之費用,並善盡取得譯者忠實及正確翻譯成中譯本之責(ThePublishershallappointacompetentspecialisttranslatortopreparetheTranslationatthePublisher'sexpenseandshallprocurethattheTranslationispreparedfaithfullyandaccuratelybysuchtranslatorfromtheEnglishlanguagetextoftheWork),業已明定中文翻譯費用由自訴人支付,是不能以上開訂購書籍逾一定數量即須重行議訂之約定,逕為被告甲○○○○○○公司以每本單價調整作為支付中文翻譯費用之解釋,而與出資聘請中文翻譯同視。由是,甲○○○○○○公司既無出資之情,且自訴人亦非甲○○○○○○公司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應以自訴人為著作人,於翻譯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三)惟依據自訴人與被告甲○○○○○○公司訂立之合約書6(a)約定,自訴人應採取所有必要之行動保護原著作、中文翻譯與中文版書籍之著作權,並為該等著作權為抗辯,且前開各著作之著作權在銷售地區仍屬於甲○○○○○○所有並由甲○○○○○○完全保留(ThePublishershalltakeallstepsasarenecessarytoprotectanddefendthecopyrightintheWorkandtheTranslationand
theMandarinEdition,whichiseachcasebelongstoandisretained
bytheProprietorintheTerrotory),及1(j)明定所有合約未明白表示授予的權利,甲○○○○○○均絕對保留(AllrightsnotexpresslygrantedunderthisAgreementarereservedtotheProprietorabsolutely),且8(e)約定,合約中有關決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款,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尤其未免爭議,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於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效(
AllsuchclausesofthisAgreementasarenecessarytothedeterminationoftherightsandliabilitiesofthepartiesafterexpiryofterminationasthecasemightbe,shallsurvivesuchexpiryorterminationand,fortheavoidanceofdoubt,Clause3and6shallsruviveineitherevent.),換言之,被告甲○○○○○○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契約不論終止或解除與否,均不影響合約第六條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再者,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自訴人於完成翻譯後必須寄回該中文版藍圖予被告甲○○○○○○公司,由被告甲○○○○○○公司負責印刷,自訴人並無重製權(見本院一卷第一四三頁,合約1(f)),自訴人僅得依約向被告甲○○○○○○公司購買中文版書籍三千本,取得台、星、港等地之銷售權而已。從而,該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甲○○○○○○公司所有,是本件系爭衍生著作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固享有著作人格權,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被告甲○○○○○○公司所有,自訴人並非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甲○○○○○○公司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之使用或處分行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被告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自訴人稱「雖然甲○○○○○○公司作了各種努力修改我們的時間表與付費條款,配合您遲送底片與藍圖,但是事實證明已無法補救..若您無法立刻交付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應繳與我們的二三,二六六英磅,我們就無法繼續作這本書,因此,依據我們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所訂合約中第四款,我必須向您聲明所有有關本書之所有權利將轉移至甲○○○○○○公司」(IamsorrythatyouareunabletoagreetotheamendmentsthatIhavesuggestedtoourcontract.Ithasbeenmadecleartoyouonseveraloccasionsthatweareunabletoproceedwiththistitlewithoutimmediatepaymentof23,266whichwasfirstrequestedon25July1995...Asaresult,andwithreferencetoclause1(d)ofourAgreementof14October94,Imustadviseyouthat
allrightsinthistitlereverttoPhaidonPress.)(見本院一卷第一六0頁);嗣被告甲○○○○○○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函被告閣林公司之邀約函稱:「以下所附THEARTBOOK的中文藍圖給閣林圖書作審查(我們也會試著追蹤書衣的底片)。甲○○○○○○公司擁有THEARTBOOK的中文翻譯版權,所以不需要你們和原來的台灣出版商(正傳公司)聯絡。你們需要我們的版權部門寄甲○○○○○○的正式的翻譯版權嗎?」(PleasefindenclosedherewiththeMandarinozalidsforTHEARTBOOKforGreenlandtostudy.(Iamtryingtotrackdownthejacketfilms).Phaidonownsthecopyright
onthetranslationofthisMandarinEdition,sothereisnoneedfor
youtocontacttheoriginalTaiwanesepublisher(ShinningGroupZhengChuanCo.Ltd.)WouldyoulikeourLegalDepartmenttosendyousomethinginwritingstationthePhaidonownsthetranslation?)(見本院一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癸○○確以上開被告甲○○○○○○公司致自訴人之解約通知證明,依約享有該中文翻譯版之著作財產權而不疑有他,而代表被告閣林公司與被告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訂合約,可認其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另觀諸自訴人所提被告癸○○與自訴人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偵查庭開完庭後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更可見被告癸○○一再表示為英國甲○○○○○○公司交付之資料,不知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事,且與自訴人代表人為同業,不欲有訴訟糾紛,擬息事寧人,而有若干「認錯」、「庭外和解」、「賠償」等字句,殊不得以其有上開語句,逕斷章取義,認被告癸○○已有侵害著作權之審判外自白。再者,自訴人所提水單一紙(自證十六),主張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業已傳真與被告癸○○,足徵其明知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云云。惟觀諸該水單即「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回單」,受款人固為甲○○○○○○公司,然不能據該回單辨識匯款事由,無從認定係為THEARTBOOK所為之匯款,且傳真日期顯在被告閣林公司與甲○○○○○○公司訂約之後,亦難據此認被告閣林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況依甲○○○○○○公司與閣林公司之合約(本院一卷第一六五頁),閣林公司於中文版文字審查完畢後須由甲○○○○○○公司複審,再由甲○○○○○○公司排版出書,閣林公司僅被授權得於台、星、港等地銷售而已,顯無涉及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
(五)依上說明,自訴人於翻譯完成時,已由被告甲○○○○○○公司取得系爭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之規定,應推定自訴人同意被告甲○○○○○○公司公開發表該衍生著作,是被告甲○○○○○○公司應無自訴人所指侵害自訴人之「公開發表權」之情事。又依合約9(i)約定,合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ThisAgreementwillbegoverned
byEnglishLaw),按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法第87(2)規定,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可經由書面協議而放棄(Anyofthoserightsmaybewaivedbyinsrumentinwritingsignedbythepersongivinguptheright),依前揭合約1(a)、1(j)、6(a)之規定,自訴人已依書面放棄該公司依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法(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第77(1)所取得之表示其本名、別名之姓名表示權(Theauthorofacopyrightliterary..hastherighttobeidentifiedastheauthorordirectoroftheworkinthecircumancesmentionedinthissections);又依上開英國著作權法第77(1)條規定,文學著作之作者有權利要求在該著作上被表明為著作人,但除作者已依第78條規定主張應於著作上被表明為作者外,不於著作上表示該作者為著作人共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Theauthorof
acopyrightliterary...workhastherighttobeidentifiedastheauthor..ofthework,buttherightisnotinfringedunlessithasbeenassertedinaccordancewithSection78),本案自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於系爭中文譯作表彰其為著作人之要求,則負責印刷系爭中文版「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之被告甲○○○○○○公司,就該衍生著作之重製物上或於出版時,未表示自訴人之本名、別名,並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又被告甲○○○○○○公司、ANDREWPRICE、丑○○、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既均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自訴人當庭撤回對壬○○、丁○○、戊○○部分之自訴,此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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