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德
廖松曾条宗廖淑盈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告 高永塗
林豐茂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第三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樹德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廖松、曾条宗、 廖淑瑩 均無罪。
高永塗、林豐茂共同連續事業機構未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高永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豐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劉樹德為樹盛五金建材行(業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六日核准設立)及順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德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核准設立,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含廢棄物處理業)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所經營之樹盛五金建材行及順德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提供其以樹盛五金建材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筌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附近之台北縣○○市○○段○○○○段○○○○地號之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廢土、廢輪胎等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僱用不知情之廖松及曾条宗(均另為無罪之判決)擔任挖土機之司機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不知情之廖淑盈(另為無罪之判決)擔任會計並負責收受進出車輛之單據,並以每車次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向傾倒廢棄物者收取費用,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復將所收受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加工後轉賣他人藉以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另林豐茂係元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茂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明知劉樹德所經營之順德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高永塗,多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之工地載運管線廢土傾倒於劉樹德所提供之上開場地,致污染環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八分許, 適高永塗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之際,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樹德所有之挖土機及剷土機各一台、高永塗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樹德、高永塗及林豐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瑞堂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七二九四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廢棄物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樹盛五金建材行及順德公司之公司執照、元茂公司之傾倒廢土單、樹盛五金建材行與昱筌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五0八六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有現場查獲之挖土機、剷土機及營業大貨車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又順德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時即已登記廢棄物處理業為其營業項目,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四三一六八0號函及所檢附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樹盛五金建材行及順德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亦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北環四字第三一四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三0一七號函覆在卷;參諸被告劉樹德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中自承:「(問:你知道處理廢棄物需有許可證?)之前都不用,但我申請順德公司執照時即知道應得許可,現還在辦許可證。目前還沒有下來。」等語,足見被告劉樹德就應經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乙節,尚難推諉不知,其明知該等事項仍違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徵諸被告劉樹德自承係以上開薪資僱用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等人,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問:一個月賺多少?)沒有算過,但是夠我維持生活。」等語,其顯係恃該營收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又被告林豐茂與高永塗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均自承知悉應於指定場所傾倒廢棄土等語,而被告高永塗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中亦供稱曾替元茂公司載運廢土至合法處理機構等語,另被告林豐茂於同日調查中亦自承廢棄物傾倒至合法處所均無須另行收費等語,渠等就被告劉樹德未領有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事即難推諉不知;參諸被告林豐茂及高永塗二人均曾從事相關廢棄物之處理事宜等情,渠等就相關廢棄物之處理規定自應有所知悉,渠等明知被告劉樹德未領有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違反規定將廢土載至該處傾倒,其二人之犯罪故意甚明;又依卷內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所堆放之廢棄物種類計有廢土、廢棄建材、廢輪胎,所堆置之面積甚廣,且均未為適當之處理,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樹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林豐茂及高永塗二人所為,均係犯廢器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林豐茂及高永塗僅係負責元茂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事宜,並非專以廢棄物清理為其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豐茂及高永塗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 林永豐 及高永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二人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劉樹德僅具國民小學之教育程度,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可稽,其因智慮淺薄,不諳相關行政程序而未及時申請許可,以致觸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觀其業已積極申辦相關許可,並於犯後迅將所堆置之廢棄物加以處理,顯非惡意規避管制,其情節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劉樹德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樹德未領有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林豐茂及高永塗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足以影響環境,惟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樹德及高永塗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林豐茂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劉樹德部分宣告緩刑五年,另就被告林豐茂及高永塗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劉樹德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被告劉樹德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樹德為順德公司負責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提供台北縣○○市○○路○○號前空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建築事業廢棄土、物及廢輪胎等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並將收受後之廢棄物分類加工轉賣他人圖利,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劉樹德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生效,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行為,僅應科以罰鍰,並無刑罰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劉樹德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縱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行為,亦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應就被告劉樹德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在案)為順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提供台北縣○○市○○路○○號前空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建築事業廢棄土、物及廢輪胎等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並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被告廖松擔任挖土機司機及僱用被告曾条宗擔任廢棄物分類工作,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被告廖淑盈擔任會計及管制進出車輛工作。經營方式為收受傾倒廢棄物之收費標準以每輛車一千元計,收受後將之分類加工轉賣他人圖利,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八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新店市公所人員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有挖土機、剷土機、營業大貨車等物。因認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三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三人分別係受僱被告劉樹德於上開堆放廢土處所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及擔任會計之工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劉樹德從事廢棄物分類之會計之工作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渠等並不知順德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等語。
四、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自應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三人分別受僱於被告劉樹德於上開處所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及擔任會計及管制車輛進出之工作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然被告廖松於警訊中供稱:「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在順德公司擔任怪手駕駛,負責將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做分類處理。老闆劉樹德以每日壹仟伍佰元僱請我。」、「我薪俸是向老闆劉樹德領。我沒有入股、投資順德公司。」、「我只是受僱的工人,對順德公司是否有違法的事情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曾条宗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初開始在順德公司上班。以每日壹仟伍佰元計算。」等語,被告廖淑盈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這工作,接聽電話、單據接收。」、「我是負責收卡車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單據,因公司規定每台卡車要進入傾倒都必須繳交收據,事後再將收據整理後交由負責人劉樹德直接持單據向卡車司機收款。」等語,是依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所負責之職務性質及其工作時間,尚難認渠等對廢棄物清理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一節,有所認識;又被告廖松及曾条宗二人均不識字,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可稽,徵諸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未曾於其他廢土場任職等情,參以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三人均未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自難僅以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受僱於被告劉樹德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遽認渠等與被告劉樹德間就上開未領得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所涉前開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松、曾条宗及廖淑盈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