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李龍右一人莫家駿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丁福財
陳世文 鄔振風 右三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一一0六、一一三一、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李龍、丁福財、陳世文、鄔振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陳 仁和 (涉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擄人勒贖案件與被害人 林正嘉 發生爭執, 陳仁和 竟與被告丁福財、丁李龍、陳世文、鄔振風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分持 烏茲 衝鋒槍及手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街○○○巷內,俟林正嘉步出里長辦公室室時,朝林正嘉掃射數十發子彈,林正嘉背部被擊中五槍,幸其姪子 鍾義松 緊急將林正嘉送醫而挽救林正嘉之性命,因認被告等人與陳仁和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李龍、丁福財、陳世文、鄔振風等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正嘉於警訊時之指認,核與在場之證人鍾義松、 鍾鎮吉 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不諱言與共犯陳仁和認識,彼此昔日為鄰居關係,惟均堅詞否認有持槍、殺人未遂等犯行,一致辯稱: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林正嘉、證人鍾鎮吉於警訊時之證詞,均係聽聞證人鍾義松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1、被害人林正嘉遭槍擊後,於醫院接受警訊時先稱:「‧‧‧我聽到後面有槍聲後,我立即往前跑,之後又聽到幾聲槍聲,我曉得我背部有中槍,只知道往前跑,不知道何人開槍」、「我當時有喝酒,被人自背後開,心裡緊張,未看清楚是何人開槍的,當時心裡只知道趕快逃命,不記得何種車輛,亦不知道車牌號碼,亦不清楚歹徒有幾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嗣稱:「我發現有兩部自小客車突然分別前後截住我們,我當時立刻轉頭跑,但我背部已經中了一槍,然後又連續背部中了數槍,當時我雖然沒有看的很清楚兇手的樣子,但我姪子鍾義松看的一清二楚,他告訴我是綽號『 阿和 』(指陳仁和)帶綽號『 阿峰 』(指鄔振風)、『 牛財 』(指丁福財)等三人合持手槍、烏茲衝鋒槍,朝我開槍,另外有丁李龍、陳世文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分別負責開車即在車內把風,對方是針對我本人,所以我急忙跑走,沒看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可見被害人聽聞槍聲後立即逃跑,並未實際予聞或目睹持槍加害之歹徒容貌,其所為指證,根據警訊筆錄記載,係聽聞證人鍾義松所傳述。
2、證人鍾鎮吉於警訊時則供稱:「(槍是何人所持開?)我因急著逃跑,所以未詳細看到,但胞兄鍾義松有看到,是陳仁和、丁福財、鄔振風三人持槍射殺,丁李龍駕駛第一輛車,陳世文也在場,其餘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是鍾鎮吉於警訊時,亦係根據聽聞鍾義松之傳述而為上開供述。
3、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因此被害人林正嘉及證人鍾鎮吉於警訊時之證言,既均係聽聞鍾義松之陳述而為供述,核屬傳聞證據,況林正嘉與 鍾正吉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問林:當時你是否有見到行兇的人?)沒有,因為我喝醉了」、「(問鍾:你看到誰?)因為當時停了二部車,一下車對方就開槍,我也害怕,所以並不是看的很清楚,至於到底有幾人,我也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證人鍾義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警訊時供稱:「歹徒有八人以上,分乘二部自小客車,二部均是深色汽車,二部車都座滿,因當時下雨光線不足,未能清楚看清歹徒面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嗣陳仁和為警逮獲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則稱:「當時我們三個人出來時,陳仁和坐於第一部車駕駛座後方,丁李龍駕車,陳世文坐於右座,丁福財駕駛第二部車,鄔振風坐於該車內,另二個男子我要看到人才能指認,下車後由陳仁和、丁福財、鄔振風三人朝我們開槍,並且追至景聯里里長 洪福周 家中,我們躲入地下室,他們仍朝門再開了數槍」(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僅稱:「林正嘉走出鐵門,我們跟在後面聽到槍聲,閃避到水泥住後面,有看到陳仁和拿手槍向林正嘉開槍,他們是來二台車」(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於陳仁和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確實是陳(仁和)開槍‧‧‧」、「除陳仁和外,有其他人下車,是誰不清楚,警方提示丁福財等四人口卡給我,說這四人是與陳在一起,我才指認,但必須看到本人才能確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是沒有很肯定是何人開槍,但是刑事組三組警員就告訴我說他們已經調查的很清楚,要我去簽名,而被告當時的位置也是警員告訴我的,我當時告訴警員說我要看見人才能認的出來,他們就要我先簽名」,再經當庭指認被告四人是否當初開槍之人,復明確證稱:「我確定不是這四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先後指訴歧異,能否遽為採信,尚非無疑。
(三)況案發當時為凌晨三時許、天氣雨,現場光線不足,為被害人林正嘉、證人鍾義松、承辦警員 何偉仁 於警訊初供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當時天色、光線及被害人林正嘉等突遭歹徒槍擊,生命遭受威脅,情況急迫之際,證人鍾義松竟能鉅細靡遺觀察陳仁和及被告等人乘坐於車內之確切位置,殊難令人置信;再經警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經送鑑定比對,其中送鑑彈殼六顆,認係從同一支槍枝擊發;彈頭一顆,認係從口徑九釐米、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之手槍所擊發;另彈頭一顆擊碎彈頭二顆,因未據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研判;至於上述彈殼、彈頭是否從同一支槍所擊發,則應視槍擊當時造成彈殼、彈頭等紋痕特徵之槍之組件(包括滑套、撞針及槍管等)是否為同一支槍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三九二七九號函可稽,被告四人及陳仁和均否認犯罪,且當時持槍歹徒所持之槍械既未扣案,除陳仁和外,證人鍾義松於警訊指稱丁福財、鄔振風亦持二把手槍對伊等射擊乙情,尚嫌無從證明,微論警方於現場並未採集可供烏茲衝鋒槍射擊之彈頭、彈殼等物,公訴人指被告等人與陳仁和分持烏茲衝鋒槍及手槍,朝被害人林正嘉射擊云云,猶屬無稽,委無足憑。
(四)再查,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陳仁和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完整通聯明細紀錄,「只能顯示陳仁和與丁福財、鄔振風有通話的紀錄,因為沒有監聽,所以沒有辦法達到效果」,為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偉仁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陳仁和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確有撥打至被害人之呼叫器及里長住處電話,又本院根據警員陳偉仁提供被告鄔振風、丁福財之電話號碼加以比對,上述通聯紀錄除顯現案發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二十秒,陳仁和雖有與鄔振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惟雙方通話內容無從查知,縱令案發前陳仁和與被告鄔振風有聯繫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鄔振風參與本案,遑論被告丁李龍、丁福財及陳世文等人,而現場照片係事後警方至現場鑑識所拍攝,僅能證明當地確有發生槍擊案,是公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李龍等四人犯有本案罪行。
(五)按「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亦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又「被告經測謊檢驗,雖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但因測謊時,被告對其切身親白與否異常關注,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犯映,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四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四人雖就案發時有無在現場、有無開槍、有無接應及是否認識林正嘉等節進行測謊,認被告等人之供述均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一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然公訴人所指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均不足對被告等人犯罪為不利認定,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單憑測謊結果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持槍殺害人林正嘉未遂等犯行,公訴人指被告四人涉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等四人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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