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昱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長褲、高爾夫夾克、百慕達短褲等貨物,原告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總價金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表示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洽商給付系爭貨款時,明確表示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於其時明確表示要給付系爭欠款,亦未表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任何瑕疵,被告所抗辯之理由,顯係事後拖延付款之詞。
三、原告交付之貨物並未有瑕疵之情形:㈠兩造間並未存在有詳述產品規格之生產指令或製造單,被告所指製造令係原
告為因應工廠開工打樣,所臨時出具予工廠內部之製造令,並非雙方合約之內容,被告所訂購貨物之款式,均是被告至原告公司或越南工廠察看時,臨時以口頭指示及更改。否則若雙方確有詳細標示規格之生產製造令,被告所訂購之短褲數量共五千一百六十四件,多達百箱,被告對其規格怎會未加以約定,而僅憑口頭之約定,可見兩造間確實並未有標示產品規格之生產令或製造單。
㈡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公司)所為鑑定意見之內容,有如下所述不實之處:
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未針對所謂瑕疵之情形、數量說明,僅以「長短不一之
數量繁多,未符生產指令」、「吊牌尺寸標示錯誤,每一顏色皆有少數此現象」、「長短不一,其誤差率超過百分之四(CNS國家標準)」、「全部瑕疵率達百分之百,不符規定」等語表示,按其既無實際之數值,則如何計算所謂誤差率,及所謂未符生產指令之情。
⒉兩造於勘驗當日會同鑑定公司清點未拆箱部分之數目為長褲五十六箱、夾
克六箱、短褲八十三箱,此數值均經兩造及鑑定公司簽名確認無誤,然鑑定意見書附件之統計卻與實際之數目不符;另其所謂散裝件數之數值,原告未實際清點,然按存放現場兩小房間中已滿共計一百四十五箱未拆封之貨物,而無轉圜之空間,則其空餘之地面如何能堆放多達將近六十箱之二千多件所謂已拆封之散裝成品,更遑論另外二十三箱「混箱」。更有甚者,原告所提供貨物中,磚紅色長褲計有十四箱,每箱五十件,共計僅有七百件;而該意見書附件一中所述磚紅色長褲有七箱未拆封及四百六十件之散裝數量,總計竟有八百一十件之多,較原告實際出貨之數量為多,顯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不實。
⒊鑑定意見書所謂拉鍊配色錯誤、未加紙襯及拉鍊無拉練環等情,該情形均
是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由被告依據剩餘之拉鍊等配件之數量來指示配色;紙襯亦是依被告要求不加的,此由鑑定現場之二件打樣夾克亦無加紙襯可知;至於拉鍊環為原告打樣以其他客戶施作所剩之樣品所加上去的,其並非合約約定及被告要求施作之內容,故所有夾克無拉鍊環,此為被告所明知,並且其指稱之製造令亦無此約定。
⒋被告謂原告施作之短褲褲頭原應加織帶,但成品全未加織帶,而以棉繩代
替,認原告有瑕疵。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亦已自承「昱鑫公司打樣短褲腰帶成本較高...... 債務人乙○○又再次同意改換棉繩代用品..... 」等語,被告自己至原告工廠及公司看樣後指示原告更改樣式,卻於事後又推說原告未依規定施作,而指責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如此請求實屬無據。
⒌意見書所附照片第五頁中所謂吊牌尺寸與褲子標示不符之部分,由照片中
可見其上吊牌有SALE790特價之字樣,可見其為已拆封後,賣場人因應特惠折扣情形所加之標示,非製造時原告所製作之吊牌,則其以賣場人員之吊掛錯誤而指原告給付瑕疵要求原告負責,實屬不合理之至。至其所謂尺寸相同、長短各不相同一節,鑑定意見書並未針對數值說明,且勘驗時,鑑定人員以不專業之方式,以雙手將待檢長褲懸空目視認定其長度、寬度不同,而非將長褲平放以度量工具量度比對其尺寸若干,如此鑑定結果如何令原告信服。
⒍鑑定意見書其他所指之產品粗糙、不對稱等節,原告亦予以否認,且意見
書要求原告之產品需具有高品質,然此並非兩造間之契內約內容,蓋原告之產品已具有合約要求之通常效用之品質即為已足。由上述可知,原告之給付並未有瑕疵,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有瑕疵拒絕付款,即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㈠貨品清單影本一份、㈡承諾付款書影本一份、㈢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在越南洽後下訂單,然後七月初於台北原告公司處確定所提供代工款式、代工費用、交貨時間,雙方確認,由原告打樣為正式成品後,即估價包括外套、長褲、短褲,雙方言明包括附件含配件、整燙、包裝、運輸、吊牌等成品,且同意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交布料,運往越南代工,言明第一批運返貨外套、長褲,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短褲可延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交貨。
二、然直至出貨前,原告都尚未提出成品供被告再次確認,嗣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始分批交貨。且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其中夾克未加拉鍊環、袖子未加紙襯;長褲之尺寸長度不對、三款長褲口袋無鍊、二款長褲褲腳頻色配錯、車工很差;短褲褲袋的棉繩錯誤、無生產尺寸表。
三、夾克部分,是連工帶料由原告製作;長、短褲則是由被告提供布料,由原告代工。
四、被告前與原告合件生產一百一十六套運動服,計五萬餘元,已全額付清,惟原告因遲交後改由空運,該空運費計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不應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將該空運費列入代工工資內,而未告知被告,僅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並不知代工費用中包含空運費用。
參、證據:提出㈠全瑞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㈡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㈢製造令影本二份、㈣退貨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命就系爭夾克、長褲、短褲鑑定有無瑕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長褲、高爾夫夾克、百慕達短褲等貨物,原告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總價金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表示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交貨,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始分批交貨;且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其中夾克未加拉鍊環、袖子未加紙襯;長褲之尺寸長度不對、三款長褲口袋無拉鍊、二款長褲褲腳頻色配錯、車工很差;短褲褲袋的棉繩錯誤、無生產尺寸表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夾克、長褲、短褲等貨物,其中夾克部分,連工帶料由原告製作;長、短褲部分,則是由被告提供布料,由原告代工施作,嗣原告並交付相關貨物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夾克,係連工帶料由原告製作,而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應以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夾克,其著重者在於向原告下訂單後,日後取得所訂貨物之所有權,亦即被告係以買賣之意向原告訂購夾克,是兩造所訂關於夾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至長、短褲部分,則係由被告提供布料,由原告代工施作,即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則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此關於長、短褲部分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其中包含夾克七萬元、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五千二百元,長褲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二十二萬元,短褲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代付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有貨物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等語,並否認其負擔代付運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出賣人未補正前,買受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其次應審酌者,為系爭夾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五、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夾克,未依照生產指令製作,有未加拉鍊環、袖子未加紙襯之瑕疵,並提出夾克之製造令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興鑑定公司鑑定夾克是否依生產指令製作,有無未依生產指令致有未加拉鍊環、袖子未加紙襯之瑕疵。經鑑定結果,夾克之式樣確為生產指令規定製造,但檢驗後有「全部夾克之拉鍊未加上拉鍊環」、「全部夾克兩截式袖口可拆處未加紙襯,經吊掛後與穿著時袖臂下半段產生不服貼、下垂狀之情形」,有中興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則陳稱拉鍊環為原告打樣以其他客戶施作所剩之樣品所加上去的,其並非合約約定及被告要求施作之內容,故所有夾克無拉鍊環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夾克之製造令並無應加裝拉鍊環之記載,因而無從認定兩造合約中是否有加裝鍊環之約定。然夾克之製造令中之「車縫注意事項」,有袖口需加襯之記載,有該製造令影本可憑,自堪信兩造關於被告所訂購夾克之袖口有加紙襯之約定,而系爭夾克之兩截式袖口可拆處均未加紙襯,則系爭夾克之給付已不符合約之約定,且系爭夾克吊掛後與穿著時袖臂下半段會產生不服貼、下垂狀,此不服貼、下垂狀,自將減少夾克穿著時之效果,自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夾克有未加紙襯之瑕疵一節,為可採信。雖原告陳稱紙襯亦是依被告要求不加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製造令之後,有何變更夾克款式之合意,其主張未加紙襯係應被告要求等語,即不足採。
六、原告就夾克之給付,既有如上未加紙襯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而此瑕疵係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就夾克之貨款七萬元、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在原告未補正此瑕疵或賠償該瑕疵所生之損害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當時並未表示貨物有任何瑕疵等語,並舉出證人陳美惠為證。經查證人陳美惠係原告之會計,其固證稱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談論付款問題時,被告並未提及瑕疵問題,表示其與其他股東鬧翻,故無法付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其當時係以貨物無問題之前提下承付款的,後客戶陸續反應才知有瑕疵等語。經查,該承諾書雖記載「付昱鑫公司貨款一、六五九、二一六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付清匯入昱鑫公司帳戶,不再延誤」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然此承諾書應係就被告關於系爭夾克、長褲、短褲交易之付款義務為再次之確認,並確定其付款期限,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其時已知悉夾克之瑕疵,並同意拋棄其得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之記載,自難認被告確認其付款之義務,即認其有拋棄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定權利。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此承諾書,然被告所提之客戶退貨單日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十九日不等,而系爭夾克經鑑定亦確有如上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自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客戶退貨始知有瑕疵一節為可採信,原告以被告曾出具承諾書表明願意付款,即不得主張瑕疵等語,尚不足採。
七、至長褲、短褲部分,被告固辯稱有長褲之尺寸長度不對、三款長褲口袋無拉鍊、二款長褲褲腳頻色配錯、車工很差;短褲褲袋的棉繩錯誤、無生產尺寸表等瑕疵;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興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長褲之外觀已依照生產指令製造,但有下列之瑕疵⑴褲腳拉鍊配色錯誤、⑵長褲口袋應加上與褲色相同之拉鍊全部未加拉鍊者有米白、紅、桔紅等三種、⑶每一顏色都有同一種尺寸多長短不一之數量繁多,未符生產指令,包含之部分有褲長、褲管寬度、褲襠長短等部分,其誤差率超過百分之四(CNS國家標準)及國內「內外銷廠商生產驗貨慣例」、⑷滾邊部分線條左右大小粗細不一,經吊掛後仍有彎曲不平順之情形、⑸長褲之腰圍尺寸標示與部分吊牌尺寸標示錯誤,每一顏色皆有少數此現象」;短褲部分「樣本褲頭原應加織帶,但實品全部由棉繩替代,褲底之車縫處極為粗糙;褲襠之前後襠應對齊,但實品之前後襠全部參差不齊」,有中興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然兩造就長、短褲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布料,由原告代工施作,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然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再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固得併存,縱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是以,系爭長、短褲縱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遽而拒絕給付報酬,尚不足採。
八、再代付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被告固辯稱係前次交易,原告因遲交後改由空運,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不知原告將之算入代工費用中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傳真,即已包含此筆代付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向被告請求支付此筆運費。而被告簽署承諾書承諾付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中,即包含此筆費用,而貨品清單中亦詳列此筆費用,自堪信原告所稱被告知悉並承諾付款一節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將之算入代工費用中等語,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其中包含夾克七萬元、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五千二百元,長褲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二十二萬元,短褲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代付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被告就其中夾克部分主張原告給付不完全,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為可採信,至其餘長、短褲部分,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並無理由;代付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辯稱其無庸給付,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