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惟被告除償還本金伍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繳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之約定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提到重建條例第五十條,但第五十條規定必須兩造合意展延,被告以前就知道有此規定,但他們一直在迴避展延。我們也有主動告知被告因為 林肯 大郡是在八十九年以後才比照九二一,所以我們在八十九年三月通知,他們均未來申請。被告只是片面陳情。
三、我們當時有主動接洽過被告,他們沒有回應,而五年期間到明年也到了,我們有與被告談過從現在開始繳會比明年輕鬆。現在政府也有一些措施,在利率上有優惠,比照 林肯大郡 受災戶補助,這個專案須在四月三十日以前聲請。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90)世銀敦南字第0三六五號函、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函、林肯大郡全毀受災戶專案貸款利息差額及手續費補貼作業實施要點(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被告乙○○、戊○○所提書狀及被告戊○○答辯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之起訴狀上,世華銀行及法定代理人均未簽名及蓋章,其起訴程式有明顯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
二、被告為林肯大郡受災戶,供貸款之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列為速拆區,而全遭拆除,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函件中,載明:「因 溫妮 颱風損毀(林肯大郡事件),財政部規定受災戶房屋全倒者,其房屋貸款本金展延五年,利率按貸放利率減四碼,利息展延六個月後開始繳付;如係購屋貸款,房屋毀倒者,其本息均准展延繳還五年」,本件原告未按財政部規定,依法按原貸款利率減四碼,仍於起訴狀中請求百分八.八之利息,顯有違誤。且財政部既核定本息均應延展五年,原告逕行起訴,亦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
三、另依政府公布林肯大郡事件,應比照九二一震災程序辦理,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另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原告未依該條例辦理,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得經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清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原告茲請求依該條例規定,以貸款之土地及房屋,清償原積欠之貸款債務,為此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關於貸款本金部分,是否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頗滋疑異,應確實查明。
六、再者,依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銀行)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本件原告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銀行,逕行就連帶保證人乙○○進行求償,顯違上開規定。
七、中央銀行有函希望原告撤回。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世敦南 發字第二三九號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金融局有關被告就系爭貸款有無洽相關行庫比照九二一受災戶相關優惠及補貼措施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之世華銀行及法定代理人雖均未簽名及蓋章,然其後撰狀人丁○○業已蓋章其上,而丁○○業經原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有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故原告之起訴為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程式有明顯欠缺云云,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惟被告除償還本金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繳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被告雖對其借得上開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貸款本金部分,是否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頗滋疑異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積欠之債務有何疑義,其所辯自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財政部規定,依法按原貸款利率減四碼,仍於起訴狀中請求百分八.八之利息,且財政部既核定本息均應延展五年,原告逕行起訴,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政府公布林肯大郡事件,應比照九二一震災程序辦理,原告未依該條例辦理,其起訴顯不合法部分,經查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台八十九內字第0四三三八號函示,對於九二二地震前因溫妮颱風房屋全毀之林肯大郡一九四戶受災戶處理方式,原則同意比照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之相關優惠及補貼措施辦理,固有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六五0一號函覆被告戊○○(本院係副本)在卷可查,惟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函第二項規定,有關本利息展延及利率減碼等,應由受災戶檢具證明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且查原告敦南分行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曾以世敦南發字第二三九號函知被告檢具證明文件簽訂增補契約等情,業為被告自認有收到該通知之事實,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憑,惟被告戊○○復稱,政府沒有規定我們要簽,我們認為內容不合理且當時我們也沒有空去辦理等語,可見係被告不願申請上開優惠專案,並非原告刻意違反財政部規定不予被告本息之優惠,被告上開之辯詞,亦不可採。至被告戊○○辯稱中央銀行有要求原告撤回云云,按原告起訴求償,乃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行政機關顯無從介入,況被告所指撤回一事,亦係中央銀行在上開函件中,請原告就被告要求撤回民事訴訟乙案卓處,並非要求原告撤回,故被告戊○○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四、再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債務係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顯無法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況本件原告係對借款人即被告戊○○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同時求償,並非先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亦與上開規定精神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逕行就連帶保證人乙○○進行求償,顯違上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