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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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乙○○○
丁○○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共同 鍾炯錺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各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丁○○、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各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台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行走於馬路上之行人 區熾 (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丁○○、丙○○之父),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區熾死亡之殯葬費用由原告平均支出,總金額為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㈡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區熾為原告乙○○○之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一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年,依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核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72000×14.0000000=0000000)。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悲痛至極,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除教授圓極舞、佛舞外,另有投資股票;原告甲○○為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信義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每月工作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另在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五萬六千元;原告丁○○經營小叮當餐飲生意,每月收入為二十萬元;丙○○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派駐瓜地馬拉之僑務秘書,每月薪津為美金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叄、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統一發票、安骨證書、僑務委員會職員統一電話一覽表
、丙○○出具收受薪津收據、台北市團管部後服科條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薪資證明、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公司薪資證明、丁○○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害人區熾在人行天橋三十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馬路,致被騎車經過之原告撞及,其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
二、殯喪費應以必要者為限,並應參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風俗民情。原告僅以「治喪費全式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及「八萬元」之安骨證書為請求之依據,無法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應以三十至四十萬元之間為適當。
三、被害人區熾於00年0月出生,於八十八年二月死亡,則區熾對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應以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九點七四年,再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義務寬減額為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且區熾對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應由其三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分擔之,故原告乙○○○僅得請求扶養費十四萬八千元。
四、本件除原告乙○○○與被害人區熾同住外,其餘原告並未與區熾同住,雖不得據以認定彼等是否孝順,至少可見原告甲○○、丁○○、丙○○因區熾死亡所受精神上打擊並非如彼等所稱如此鉅大。且依經驗法則,區熾於身體徵恙情形下,猶於晚間十時許獨自外出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等何能置身事外?故彼等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每人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已具領一百二十萬元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告並曾致送五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
六、被告家中僅靠父親一人做工養家,發生本件車禍後已使年僅二十二歲之被告入獄服刑,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工件難找,亦請鈞院酌減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往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行人區熾(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丁○○、丙○○之父),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共支出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㈡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區熾為原告乙○○○之夫,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㈢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被告則以:㈠被害人區熾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㈡殯喪費應已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為證,應以三十至四十萬元之間為適當。㈢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且區熾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與其餘三名原告分擔,故原告乙○○○僅得請求扶養費十四萬八千元。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每人二十萬元為適當。㈤原告已具領一百二十萬元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告並曾致送五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區熾,致區熾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核屬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度、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區熾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乙○○○為區熾之妻,原告甲○○、丁○○、丙○○為區熾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其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殯葬費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安骨證書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該二紙文書之真正,惟辯稱依該二紙文書無法認定均屬必要費用。經查,前揭統一發票為合聯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品名僅載稱「區熾先生治喪費全式」,無從判斷該等費用之支出項目是否為喪禮之必要費用,且迭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再補陳,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已自承殯喪費以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為適當(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答辯狀),爰以三十萬元為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數額,原告主張係四人平均支出,是原告各得請求殯葬費七萬五千元。
㈡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查,原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區熾死亡時為六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零四歲計算餘命尚有十七年,然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示,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點四六歲,區熾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死亡時為七十三餘歲,已超過前揭平均壽命,原告已無從請求區熾負扶養義務,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區熾之妻,原告甲○○、丁○○、丙○○
為被害人區熾之子女,與區熾有至親關係,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於區熾死亡時為六十一歲,老年喪偶遽失所伴,惟尚有子女三人,另教授圓極舞、佛舞,尚有投資股票;原告甲○○為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信義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每月工作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另在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五萬六千元;原告丁○○經營小叮當餐飲生意,每月收入為二十萬元;丙○○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派駐瓜地馬拉之僑務秘書,每月薪津為美金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二十二歲,剛自學校畢業,原從事助理工作,月薪二萬元,已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入獄服刑,目前尚在謀職中。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認區熾之生命雖可貴無價,惟原告四人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仍屬過高,應認原告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丁○○、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另被告雖辯稱葬禮曾給付原告五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區熾欲穿越忠孝東路,未行走該處所設之人行天橋,而在該人行天橋三十公尺之範圍內逕自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東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被害人區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刑事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一三九七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卷宗無訛,經審酌認本件被害人區熾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係被害人區熾之繼承人,既因區熾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自有前開民法過失相規定之適用,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酌減為百分之七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為殯葬費七萬五千元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為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原告甲○○、丁○○、丙○○各受有殯葬費七萬五千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合計各為五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即原告各得請求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再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該一百二十萬元,以原告四人每人各領取三十萬元計算,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原告甲○○、丁○○、丙○○各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