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麒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名留美髮美容」中山店擔任美容師,明知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提起公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由丙○○向多次前來該店美容保養之顧客己○○佯稱可代為介紹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整型外科之陳醫師,以國外最新進口植物萃取之「人工脂肪」幫其做胸部之整型,注射三次費用僅需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己○○前來該店美容保養時,連絡戊○前來,戊○即自稱係台大醫師「 陳奇意 」,並佯稱施打人工脂肪絕無副作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相信戊○為合法之醫師而答應施打,丙○○即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提供上開「名留美容美髮」中山店之處所,由戊○以自藥局購得之針筒、紗布及麻醉藥品之醫療器物及貿易公司購來已經衛生署禁用之「矽膠」,注射於己○○之胸部內,而幫助戊○執行醫療業務,己○○並於當日施打後交付現金八萬元予戊○。惟己○○回家後因感覺不舒服,向臺大醫院查詢後發現並無「陳奇意」醫師,而向台北市衛生局檢舉,為配合衛生局查獲,則再度打電話向丙○○預約時間,嗣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己○○由友人甲○○陪同至上址,戊○著手欲對己○○再施以第二次注射之醫療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見名留美髮設計師乙○○讓戊○施打人工脂肪後效果良好,且戊○亦介紹自己係整形醫生,方由戊○為伊施打人工脂肪,當時確實不知道戊○並非醫師,否則絕不可能讓戊○注射,至於己○○與戊○是作臉時認識的,伊並未向己○○佯稱戊○是醫師或介紹己○○讓戊○施打人工脂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當天戊○與己○○到美容室後二人就自行到最後一間隔間,伊當時忙著幫客人作臉,並不知道戊○在幫己○○施打人工脂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向己○○佯稱戊○是台大醫生「陳奇意」,並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幫
助戊○為己○○施打人工脂肪,使己○○陷於錯誤交付八萬元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甲○○證述甚詳(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非醫療機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管理工作日記表、照片二紙、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月十二日下午並不知戊○在其處所為己○○
施打人工脂肪云云,戊○亦為附和被告之詞,證稱丙○○並不知情云云,然名留美髮室吉林店店長丁○○證稱,被告向名留美髮室承租三樓一間房間作為美容室,美容室內有三張床,但無隔間,僅用拉簾將三張美容床隔開,以供三位客人作臉等語,故即使用布簾將三張美容床隔開,亦可輕易得知其內之動靜,幾乎無隱密性可言,準此,戊○在美容室內為己○○施打人工脂肪,被告殊無不知之理。又若如被告所辯戊○與己○○均僅是來作臉之一般客人,何以五月五日二人一到店內即至最後一間美容室,且逗留幾十分鐘後並未做臉即行離去,被告均未起疑,豈非與常情有違?此外,五月十二日查獲當天,美容室內僅有己○○、戊○、甲○○及被告在內,稽查人員及警方進入時,戊○正手持注射器準備為己○○注射,此有管理工作日記表可稽,當時美容室內並無其他客人在內,被告亦未替己○○、戊○或甲○○作臉,若被告毫不知情,豈會任由渠等三人將美容室之拉簾拉起隱藏其內?足見被告辯稱對於戊○在其店內為己○○施打人工脂肪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乳房內
亦有矽膠腫瘤,以證明自己並不知戊○並非醫生,故不可能向己○○佯稱戊○是醫生云云,然證人戊○證稱,曾告訴被告自己在整型醫院當過護士,被告應知道伊不是醫生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伊會讓戊○施打人工脂肪,是因為戊○說自己曾在整型醫院當過護士,雖明知戊○並非醫生,但基於愛漂亮的心態,仍願意讓她施打,且從未稱呼戊○為陳醫生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明知戊○非醫生等情,應堪認定,雖被告之乳房亦因注射人工脂肪而留有矽膠腫瘤,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並不知道戊○所施打之藥物成分為對人體有害之矽膠而已,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戊○並非醫師,竟向己○○佯稱戊○為整型醫師使己○○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提供場所幫助戊○為醫療行為,其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應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固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所謂「身分」,本屬特定關係之一例,指專屬於行為人主體所具之特定資格,如公務員、仲裁人、軍人、有投票權人、男女性別、親屬關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等是;「其他特定關係」,則指除身分外之一切具有人的關係之特殊地位或狀態,如持有關係、懷胎婦女、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等是。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無照行醫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無照行醫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戊○應成立該條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更正後而為審理。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執行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本件被告雖前後二次提供場所予戊○實施醫療行為(第二次為幫助未遂),然此究屬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卸詞否認犯行、惟所詐得之財物非詎、且本身亦因施打人工脂肪而有矽膠殘留,亦為受害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而被告與戊○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不知名透明液狀物│四│七│針二十二號│九│├──┼──────────┼──┼──┼──────────┼──┤│二│Lidocaine│二│八│SurgiudBlade刀片│乙│├──┼──────────┼──┼──┼──────────┼──┤│三│空針1cc及5cc│十│九│白帶膠帶│乙│├──┼──────────┼──┼──┼──────────┼──┤│四│酒精棉花罐│一│十│L'occitaneCream│乙│├──┼──────────┼──┼──┼──────────┼──┤│五│針二十三號│十│十一│手術手套│二│├──┼──────────┼──┼──┼──────────┼──┤│六│針十八號│十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