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0號判決無罪確定)、 郭君瑜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0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世貿中心三G-0一室 鐘旺 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鐘旺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與案外人戊○○、告訴人丁○○兄弟共同籌組玩具公司以開發南美市場,由告訴人丁○○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玩具公司迄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甲○○、丙○○、郭君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合夥玩具事業之收支,虛偽登載於不同公司之鐘旺公司帳內,影響鐘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明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紙板四十四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差旅費八十九元,竟於現金帳分別虛列為四四0元、八九0元,且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國外傳真費用一0、八四0元,僅有一筆,竟於同月現金帳內再虛列一筆,藉此謀利,得款花用。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購買電話機、傳真機共八四五0元,裝設於被告丙○○家中,費用仍虛列於鐘旺公司帳內。又玩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結束,盈餘分配中,客戶 李佳蓉 之應收帳款美金六五0四二.四四元,決議由告訴人丁○○收取,並將提單交由告訴人丁○○收執。詎被告丙○○、甲○○竟於翌(九)日即向太雅連通股份有限公司謊稱提單在寄送過程中遺失,並請求補發新提單,自行向李佳蓉詐領貨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現金帳、支出傳票、盈餘分配表、提單、謊報遺失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帳載誤四十四元、八十九元為四四0元、八九0元,應係登記上錯誤;又傳真機及電話機原均屬鐘旺公司由前手樺順公司所接手之資產,本非合夥玩具事業所有;另有關提單掛失部分,係因告訴人丁○○未依約定繳回鐘旺公司業已退票之支票,遂由股東決議申報遺失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之玩具事業合夥並未設立公司,而係以鐘旺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事宜,然有關鐘旺公司與合夥玩具事業均係獨立帳目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經同案被告丙○○及郭君瑜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又證人 呂淑端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案件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合夥玩具事業出口借用鐘旺公司名義時則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無將二者帳目混為處理等情;另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亦證稱並未負責鐘旺公司之帳目,其於記載帳目時均將傳票加以區分等語;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鐘旺公司帳目內確有登載合夥玩具事業之收支情形;參諸被告甲○○與鐘旺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均稱鐘旺公司同意合夥玩具事業以鐘旺公司名義出口,並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帳務等情,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將合夥玩具事業之收支虛偽登載於鐘旺公司帳內影響鐘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二)又告訴人丁○○所稱被告甲○○明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紙板四十四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差旅費八十九元,竟於現金帳分別虛列為四四0元、八九0元,且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國外傳真費用一0、八四0元,僅有一筆,竟於同月現金帳內再虛列一筆,藉此謀利,得款花用乙節,雖經告訴人丁○○提出相關傳票、發票影本及現金帳目資料可資參照,然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其中有關前開帳目均經註記「金額與傳票不符」及「無單據」等字樣,徵諸證人即前開帳目登載人員己○○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其上圈出款項並記載金額與傳票不符,是否由你所填寫?)是,有幾筆記載『無單據』也是我的字。我記得我在記這些帳時,因原先的小姐弄得很亂,我要區分 金潤記 及鐘旺,所以我還有向她借單據來看,所以我才會寫金額與傳票不合。」、「(問:發現錯誤是否有向何人表示?)因甲○○都不在,所以我有向丁○○反應,在我發現金額及傳票不符合時,並沒有人叫我要按照舊的金額填寫,但因為我被授權重新謄寫帳簿,所以我就按照舊的金額謄寫,只是我有將問題的帳目圈選出來。」等語,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不實而仍虛列之情事;況被告甲○○倘係有意虛列前開支出而謀取款項花用,當無將相關支出憑證附於傳票後而自陷不利地位之理,足見被告甲○○辯稱登記錯誤乙節,尚非虛言,是自難僅以前開帳目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甲○○有何明知帳目不實而仍虛列以牟取款項花用之行為;(三)又系爭電話機及傳真機原屬樺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順公司)所有,並由樺順公司繳納電信費,此有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費對帳單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丙○○均為樺順公司與鐘旺公司之股東,此有該二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且經核對樺順公司及鐘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結果,二家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而樺順公司結束營業後,系爭傳真機及電話機均移轉給鐘旺公司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合辰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款時所檢附之出貨單、鐘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稱系爭電話機及傳真機係屬鐘旺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合夥玩具事業之財產乙情,尚屬可採。而系爭電話機及傳真機既屬鐘旺公司所有物品,縱將該等支出列入鐘旺公司帳目,尚難謂有何虛偽之情事;
(四)又告訴人丁○○所稱被告甲○○明知提單未遺失竟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新提單乙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丁○○所提供之由鐘旺公司所出具之補發提單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做成該文書者始屬之,而申報提單遺失之行為,依其性質尚難認係屬公司負責人之業務行為,是該申請遺失補發之文書自難認係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有間。又被告甲○○以鐘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立具之上開申請遺失補發文書,既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有明知內容不實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責相繩;(五)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敘及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告訴人丁○○所稱被告甲○○虛列帳目之情事,均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有以虛列帳目方式詐取財物之情事。至被告甲○○以補發之提單向客戶李佳蓉收取貨款一事,雖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傳真函在卷可參,然該筆款項雖係決議由告訴人丁○○負責收取,惟其中部分款項應分配予證人即股東乙○○,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甲○○所稱該筆款項係屬全體股東分配款而委由告訴人丁○○代收等情,應非虛言;而上開提單之貨款既屬全體股東分配款而委由告訴人丁○○代收,鐘旺公司縱以申報提單遺失之方式向李佳蓉領款,然該款項名義上既屬鐘旺公司所有,李佳蓉於鐘旺公司申報遺失後依據提單所載內容給付該等款項予鐘旺公司之負責人甲○○,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六)又同案被告丙○○及郭君瑜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郭君瑜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復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事,縱其事後未能依原先約定取得合夥事業分配之利益,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詐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案件部分,因本件起訴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