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俊宏 即元豐實業社
甲○○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丁○○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清償期均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簽發之票據,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查詢單各二份,綜合授信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丁○○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於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擔任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丁○○自應就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李俊宏即元豐實業社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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