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七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七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而於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佐。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連續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連續撥打被告之妹 林淑莉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妨害自由案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詢時自承在案,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及通聯紀錄附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可稽;聲請人雖復提出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主張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根本未撥打林淑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僅十四通云云,惟該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核與前揭卷附之通聯紀錄有所出入,而聲請人就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之來源及真實性,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況縱前揭通話明細清單係實在,然該通話明細清單右上角載明「頁數○○○七、○○○八」,足見其前尚有頁數一至六,從而,是否尚有通話日期八月十一日部分之明細,亦屬不明,聲請人僅提出該頁而主張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僅十四通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聲請人另以被告於第一次報案時,即明確向警員表示撥打電話之人是聲請人,並告知警局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所有電話供警方調查,並非公訴人所採信之被告乃懷疑或不知是何人撥打電話之情事;且被告之夫與聲請人間婚外情,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曝光,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時,即確定係聲請人撥打電話,顯有不實;又聲請人所撥打之電話是被告主動掛斷,而非由聲請人不發一語後再由被告掛斷,被告憑空捏造事實用以隱匿聲請人係為商討懷有被告之夫 謝霖芬 子女之情,致公訴人錯認事實誤用法律云云。然公訴人係以:被告因其夫妻與聲請人間糾紛,而主觀認定聲請人因而撥打電話騷擾,與常情並不違背,是其先前指訴聲請人涉犯強制罪嫌,自非全然無因,尚非憑空捏造,既已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之事實為真,且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表明不再追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公訴人乃綜合該案所有情狀以為被告罪嫌不足之判斷,尚非僅憑被告辯解其係懷疑或不知是何人撥打電話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待敘;且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乃陳述:「我家中電話及我的行動電話遭到騷擾,時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我先生的婚外情曝光後,我才知道係 賴女 所打」等語,是顯然指電話騷擾乃自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惟自其夫婚外情曝光後,始知係聲請人所撥打,而非陳述於八十八年九月時,即確定是聲請人撥打電話,聲請人據而指摘被告不實,恐有誤會;又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曾自承:「謝霖芬有告訴我,如果是甲○○接到就不可出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所稱由聲請人不發一語後再由被告掛斷,尚非無據,且以聲請人所陳其經被告接聽電話即不出聲之情,本院實難想像其如何與被告協商懷胎情事、被告又何有明知聲請人係為與其協商懷胎一事而隱匿該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遽憑為公訴人錯認事實誤用法律,自有未洽。至聲請人復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啟用,聲請人無法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撥打騷擾被告,且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從八十九年五月起才開始打給被告,而非承認自八十八年九月底即持續撥打電話,公訴人認聲請人「不否認」撥打電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即聲證四)關於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資料,係未於偵查中呈現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應先敘明。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乃陳述:「(問:妳有那幾線電話受到騷擾?)有我家中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遭到騷擾,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問:除了妳的電話之外,是否另有家人電話受到騷擾?)我父母家中電話(00)00000000及我妹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也有類似情形發生」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指訴,非專指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聲請人除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詢時,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持續打被告本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她住宅、她父母電話,及連續撥打被告之妹林淑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卷)外,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復再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被告指訴,尚無不實之處,聲請人徒以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啟用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主張其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九月即騷擾被告,自無可採;又聲請人於前揭警詢時,雖就被告部分陳明係於八十九年五月才有開始撥打云云,惟就上揭除被告外之其他人則未有何爭執,是公訴人憑而為被告「不否認」等語,實亦無不合。末查,公訴人就本案,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訊問,有訊問筆錄附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九號卷可按,至有無對質之必要,則應以承辦檢察官視案情需要而定,縱未予對質,亦非即法所不許;此外,聲請人於本件始提出之聲證
五、六、七等,均係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已如前述,均併敘明之。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其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因聲請人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而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核其所告訴之遭聲請人連續撥打電話之基本事實,並無憑空捏造之情,業據公訴人詳查明確;雖該妨害自由案件,因聲請人除屢次打電話外,尚無何刑法上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即施用武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及以加害他人之意思,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得強制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致無從成立強制罪,惟被告既無虛構事實之情,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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