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巨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柒點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幣部分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巨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巨晟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戊○○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自應以戊○○為被告巨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巨晟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整),約定於前項期間內被告巨晟公司得申請動用額度,並約定分期清償,嗣被告巨晟公司憑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陸續動用,詎被告巨晟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逐筆動用之各筆款項,截至目前尚存有美金八萬六千五百廿七點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蒙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美金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三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㈡美金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
達通知、授信紀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七.0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應於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巨晟公司逾期仍未清償,始應加計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因被告巨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巨晟公司未依約清償,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起算違約金,始屬適法,故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非有據。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