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四四九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遭員警攔下,認為手持行動電話撥接,然而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但一再向警員表示說明,卻未獲回應,僅以可以去申訴應付,但當時車上早已安裝耳機及免持聽筒設備,絕不會於進行途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陳稱: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 陳國俊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在南京東路五段五十一號前,發現他時,就已經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上,所以我將他攔下來,當時他在最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南京東路四、五段交接處,中間隔著光復北路,當時路口是紅燈,我看他手拿大哥大才攔下他」、「(現場異議人是否就是當時駕駛人?)對,沒有錯」、「車子由東往西行駛,我正對車子擋風玻璃,我們轎車一般都沒有貼格熱紙,我當時確實看到他將手機放在耳朵處」、「我在外側,最內側就是第一線,我在第三線,靠近人行道那時車子是靜止狀態,要等紅綠燈,我看到後去攔他」、「(攔他時,手機有無接免持聽筒的耳機線?)完全沒有,就是一支手機而已」、「(位置)只隔著一個車道,他的車子在第一車道,隔了第二車道,我人在第三車道,我看到他應該是十公尺左右」等語,而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外,異議人固提出大眾電信、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以資佐證,然而該通話明細表僅係記載該行動電話播出之記錄,並不包括未接通或他人撥入該行動電話之記錄(明細表中所記載受話方付費之電話,係因撥打0800之免付費電話,故不需要支付通話費用,惟仍為受處分人所撥出之電話),因此,該通話明細表並無從完整表達受處分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情形,尚難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