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選任辯護人詹啟章律師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第九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四號,下稱華克電腦)之負責人, 彭馨儀 (因死亡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第九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丙○○係「謙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一樓A三二室,下稱謙信科技)之負責人及股東,華克電腦與謙信科技簽有合作契約,由華克電腦負責提供電腦商品、零件及周邊配備予謙信公司,由謙信公司在上址之門市負責銷售。嗣因契約糾紛,華克電腦派駐員工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謙信科技瞭解狀況,丙○○竟以「你出去不要上班」等語阻止庚○○入內,妨害其行使權利,辛○○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至謙信科技,趕走客人、將店內設備傾倒,並阻止彭馨儀等營業,且以「誰敢拍照就折斷他的手,我活到現在就好了」等語恐嚇彭馨儀及正持照相機欲拍照蒐證之店內員工甲○○, 致渠 等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th
e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證詞為其依據。訊據被
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庚○○為任何強制行為,否則庚○○不會至其公司上班等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欲適用該條之情形者,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庚○○前於司法警察詢問中,雖曾回答對司法警察發問「於華克電腦告訴狀中第三點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丙○○曾以恫嚇之口吻,對你說『你出去不要來上班』並告知(誤載為「之」)『錢不要帶走,貨也不能動』‧‧‧」之問題時,答以「是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第三十四頁)。惟當時證人庚○○係回答警察已具有誘導性質之詢問,並僅簡單答以:「是的」二字,並未對該問題詳加說明。是證人庚○○該次證詞,並不具任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證人庚○○後於偵查中僅述及被告丙○○有說錢不要帶走,貨也不能動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卷第六十一頁),並未述及被告係以恫嚇口吻對證人庚○○說話,亦無論及被告丙○○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證人庚○○陳述以「你出去不要上班」之情(同見前揭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卷第六十一頁);在本院審理中,證人庚○○具結後,其更明白證述被告丙○○係以一般口氣陳述,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其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足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庚○○警詢筆錄之內容,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己
○○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當時根本不在場,是當天經警察通知才至警察局,並在警察局作完筆錄後方至謙信科技現場等語。
㈡經查:
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當時有
到謙信科技現場,並出言恐嚇「誰敢拍照就折斷他的手,我活到現在就好了」云云。惟就當時究竟是何人持相機並遭被告辛○○恐嚇此一重要事件,證人甲○○證述係同在現場之謙信科技員工戊○○持照相機時遭被告辛○○恐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來雖係其持照相機,但後來則交給甲○○,故係甲○○要拍照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此二在場之證人,對於究竟是何人持照相機,以致遭被告辛○○恐嚇一情,證述情節均不相同, 是渠 等證詞是否可採,殊值可疑。而證人甲○○、戊○○及己○○均認識壬○○,但就壬○○當時是否是帶人至謙信科技現場之人之一此部分,證人甲○○、戊○○證稱壬○○當時確係在場人之一云云(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然證人己○○則明確指出壬○○當時並不在謙信科技現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渠等證人對於壬○○有無在場一情證詞復有出入。徵諸當時有至現場瞭解狀況之證人乙○○,證述當時被告辛○○並不在謙信科技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並佐以依當時被告辛○○與被告丙○○所訂定之合約觀之,謙信科技現場所擺設之電腦產物,應均係被告辛○○所提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合約第十條),縱然被告辛○○與被告丙○○間有存有合約糾紛,衡情,亦應不至於要至現場搗毀自己所有之貨物。凡此在在均足認證詞反覆、彼此矛盾之甲○○、戊○○及己○○之證詞,並不得為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⒉又由被告丙○○之母彭馨儀(已經死亡,業如前述)於警詢中之供述觀之。其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係供述「辛○○於今日(即起訴書所指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三時許,先由一位自稱竹聯幫份子 小傑 帶著約五名男子至店內吵架,約十四時許,辛○○就又帶著十幾名男子至店內砸毀我店內之物品‧‧‧」云云(見警詢卷內彭馨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以彭馨儀至警察局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日,若其所述為真,則關於時間點認定之準確性,當無能出其右者。又以彭馨儀(即被告丙○○之母)與被告辛○○間因合約引發之糾紛導致本件訴訟之情觀之,倘若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三時有至前揭謙信科技現場鬧事砸物,衡情,彭馨儀絕不會僅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係由一位自稱竹聯幫份子小傑帶著約五名男子至店內吵架,定會明白表示被告辛○○於當日十三時許即有至謙信科技現場鬧事,足證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確實並不在謙信科技現場。又彭馨儀雖又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有到前揭謙信科技砸毀店內物品云云。然倘依前述甲○○、戊○○及己○○等人之證詞,被告辛○○當時應該係被警方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至警局接受詢問調查。然觀諸被告辛○○於當日之筆錄,不僅未見警方人員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辛○○,反而可見被告辛○○當時到場係以告訴人身分告訴彭馨儀侵占(見警詢卷內被告辛○○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足證被告辛○○在並未經警方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是否可認為被告辛○○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至謙信科技現場並為恐嚇等行為,後來經警察帶走等,實有可疑;參以證人戊○○及甲○○均證稱被告辛○○當時至謙信科技現場之時間至少在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以上云云(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告辛○○係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起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警詢卷內被告辛○○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倘被告辛○○確如彭馨儀所述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帶人至謙信科技砸毀物品等,其如何能在謙信科技待上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以上,而等到警察至謙信科技現場略作處理並將被告辛○○帶回警局後,在該日十四時四十分製作筆錄,而製作筆錄時又絲毫未論及當時謙信科技現場發生糾紛之事?此在在均足證彭馨儀或證人甲○○、戊○○及己○○所證述被告辛○○當日中午有帶人至謙信科技現場砸毀物品等,並不足採信。被告辛○○所辯事發時其並不在現場,是警察通知並至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至現場瞭解情況等語,堪為採信。
⒊綜上,由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辛○○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至
謙信科技現場砸毀物品並出言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雖請求傳喚制作筆錄之警員到場作證(公訴人原雖亦為此等請求,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撤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惟本件由卷內所存卷證,已足認定被告辛○○確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謙信科技現場。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