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甲○○壬○○○庚○○○癸○○丁○○丙○○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二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 游足 對於上訴人之母 游玉周福 購買系爭建物之原因、過程、時間、地點
、在場相關人員及資金來源等,均證述綦詳,而其又有提供部分資金供游玉向周福購買系爭建物,故其證詞自難認係傳聞,況其證詞亦與系爭建物賣渡證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之賣渡證書之原本已極為老舊並嚴重泛黃,一望即知為數十年前所簽
定,並無偽造之可能,且係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與賣渡證書上所載「‧‧將房屋移交台端前去掌管、使用、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相符,足見周福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交付於游玉。
㈢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使上訴人之買受人地位有不安之情
形,且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因上訴人之繼承迄今都還存在,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買賣關係若係存在,則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足、郭 張秋鳳 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建物賣渡證書之製作年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游足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賣渡證書之製作,亦未親自與出賣人周福交談,且
游玉向周福買屋之過程既有游足之夫 連文祥 陪同,依連文祥擔任警察職務之社會經驗,於其陪同游玉帶錢去向周福買屋前,對於系爭建物為三人共有之狀態必會詳細查明,惟游足稱其不知該屋為周福、 周石頭周金德 三人共有,實與常情有違。另游足既稱其與游玉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共同居住使用,後又改稱游玉係何時開始居住該房屋伊並不知情,故證人游足之證言,顯多所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賣渡證書上「周福」及「 郭港河 」之姓名為代書所寫且周福
本身識字,惟周福竟未於系爭賣渡證書簽名,見證人郭港河亦未於系爭賣渡證書上簽名蓋章,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賣渡證書上「周福」印文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賣渡證書為真正。
㈢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建物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由周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當時游玉已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游玉之繼承人癸○○及游足又均拋棄繼承權,故若周福果有將該房屋出賣予游玉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則上訴人亦應請求周福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非設定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雖提出賣渡證書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然因該賣渡
證書之作成時間為四十一年間,故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距今已逾五十年,如上訴人執該賣渡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玉於四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福購買系爭建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經游玉如數給付,周福亦將系爭建物交付游玉占有使用,上訴人及游玉自周福交付系爭建物後,即居住於該建物內,嗣游玉亡故後,上訴人仍居住迄今,周福生前並無任何異議,且房屋稅捐向由上訴人繳納。詎周福亡故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即不斷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要求上訴人遷讓,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應就該證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建物原為周福、周石頭、 周明德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十人係繼承周福之應有部分,故縱認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亦僅係周福之個人出賣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亦不得憑系爭賣渡證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全部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賣渡證書所載之訂約時間為四十一年間,距今已逾五十年,如上訴人執該賣渡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為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法律關係,並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賣渡證書雖訂定於四十一年間,惟契約關係迄今猶存在,茲因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項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將使其占有系爭建物狀態成為不合法,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游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周福之繼承人,惟上訴人主張游玉與周福間就系爭建物於四十一年間即訂定有買賣契約,伊與被上訴人間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建物亦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賣渡證書(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賣渡證書為真正。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證明系爭賣渡證書上出賣人周福之印文為真正,且印章係周福所親自加蓋。雖其聲請將上開證書送鑑定其年代,然查縱經鑑定為四十一年間之文書,仍不足以據為證明上開證書上之印章及簽名為周福所有或所為,故並無送此部分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游足為證,惟查證人游足在原審到場係證稱:買房子的錢是伊與游玉賣金飾準備的,向周福買房子的那天有伊先生、游玉及郭港河在場,訂約當天伊並沒有陪同游玉前往,買房子的事伊沒有直接跟周福談過,房子的事都是游玉在處理沒有說要登記在誰的名字之下,伊並沒有看過房屋賣渡證書,但癸○○知道伊賣金子買房子的事,游玉有跟癸○○講,癸○○也親口跟伊說過其知伊拿金子去買房子的事,去年還是前年去花蓮遊覽時癸○○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見證人游足對於游玉與周福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協商或簽約之過程,均未親自見聞。而證人癸○○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伊前年或去年並沒有與游足一起到花蓮遊覽,亦不知游足有拿賣金子的錢去買房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及第八七頁),核與證人游足之證詞並不相同。則本件尚難據證人游足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四十一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一直
由上訴人繳納,與賣渡證書上所載「‧‧將房屋移交台端前去掌管、使用、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相符,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長達四、五十年間均未曾爭執,並提出房捐查定通知書及繳稅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七頁)。然按占有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買賣關係為唯一,亦有可能為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尚難僅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房屋稅之單據,其上載明繳納義務人係周石頭等三人,並非周福一人,故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所代繳之對象為周福。況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福果有於四十一年間訂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何必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借款為由,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九○頁所附上訴人之書狀)?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郭港河(已歿)之配偶 郭張秋鳳 ,惟查上訴人亦
自承證人郭張秋鳳並未親自見聞游玉與周福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協商或簽約過程,則證人郭張秋鳳顯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故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復不能舉證證明游玉與周福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訂定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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