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八四二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附近之民權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將其所駕駛為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緊靠民權東路四段之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 黃副鑫 當場攔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二、據受處分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到庭陳述內容,固不否認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在該處排班載客,而路邊置放一台挖土機,因跟隨前車剛好到挖土機旁,所以才併排臨時停車,並不是要違規停車云云,資為辯解。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
㈡、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在前述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副鑫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擔任巡邏勤務,因接獲派出所通報民眾報案,在民權東路四段東往西車道有計程車違規排班,所以前往處理,從三民路到光復北路的這一段民權東路,大都有計程車在那邊排班而佔到機車道,因為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擋到機車道,影響其他車輛行進等語在卷綦詳(參見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當庭繪製舉發違規地點示意圖附卷可參,復審酌受處分人在庭自稱:伊當時僅是臨停,機車也可以走慢車道等語,足徵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民權東路松山機場排班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併排停車,妨害交通之違規事證明確,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證人黃副鑫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資料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