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甦生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
戊○○庚○○壬○○原名蔡乙○○丙○○丁○○子○○辛○○癸○○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按附表一項次1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玖元按附表一項次2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按附表一項次3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按附表一項次4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按附表一項次5之方式加計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按附表一項次6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按附表一項次7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貳元按附表一項次8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按附表一項次9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按附表一項次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百分之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七、辛○○負擔百分之十、癸○○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鍾甦生 ,其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款契約,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就樂透貸消費借款契約之部分:所稱樂透貸消費借款係指由申貸人,依申貸金額
按月平均攤還,其利息費用並於核撥之同時一次預先扣取之一種貸款。被告丑○○、戊○○、庚○○、壬○○(原名蔡壬○○)、乙○○、丙○○、丁○○及子○○分別向原告申請上項貸款,並各自於申請書背面簽訂貸款約定書,依各該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請求遲延利息。而被告丑○○、戊○○、庚○○、壬○○、乙○○、丙○○、丁○○及子○○均未依約按月如期清償,截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之金額未蒙清償。㈡就金來轉消費借款契約之部分:被告丑○○、戊○○、庚○○、辛○○及癸○○
分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借款並各自填有申請書,經原告核準後並於申請書背面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於一定額度內得陸續借款,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償還最低繳款金額。而被告丑○○、戊○○、庚○○、辛○○及癸○○均未依約還款,依各該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
㈢就信用卡消費借款契約之部分:被告丑○○、戊○○、庚○○、壬○○、乙○○
、丙○○、丁○○、子○○、辛○○及癸○○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申請核準後被告憑卡進行交易或預借現金。惟被告丑○○、戊○○、庚○○、壬○○、乙○○、丙○○、丁○○、子○○、辛○○及癸○○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爰依約定條款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丑○○、戊○○、庚○○、壬○○、乙○○、丙○○、丁○○、子○○、辛○○及癸○○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
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所分別命被告丑○○、戊○○、庚○○、壬○○、乙○○、丙○○、丁○○
、子○○、辛○○及癸○○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應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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