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有「行速一七三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六三公里,經雷射槍檢定,測距二五六點九公尺(經警攔不停,加速離去)」、「不服稽查取締(超速(一七三公里))經警攔查減速後欲停車後,加速駛離,下香山交流道」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就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就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Z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張超速罰單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超速行為,雷射槍之準確度亦值懷疑,且該測速工具為一人操作,於二五六點九公尺遠很難看清楚車牌;又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無不專心開車,當日又有下雨,開車的人是不會注意到路旁有警察在稽查的,況員警是如何得知車輛下交流道,為何未下交流道攔停告發,且舉發機關對於伊申訴之回函,就取締過程說法不一,顯然違規並非事實,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五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超速行為、伊專心開車而不知遭攔停告發等情。經查:
(一)就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 羅路加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五公里處避車彎處,停車在那裡測速,當時以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之車輛速度為一七三公里,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伊測到之後,請坐在警車裡面的同事 余正義 開啟警示燈,伊拿紅旗示意超速的車子停車,測速及攔車都是由伊負責的,受處分人的速度很快,看到警示燈後有減速,一邊踩煞車,一邊往前行駛,經過警車,過警察一、兩百公尺處時,還邊踩煞車,然後才再往前走,伊是在一○五公里處測速,要攔受處分人,但他沒有停下,伊聯絡在一○八公里香山交流道處服勤的其他同事說有一台車子攔不停,伊跟同事說了車種、車號後請他們攔車,但因同事正在舉發其他車輛,不方便攔,所以伊請同事再次確認是否為豐田銀色的自小客車,同事說是,並說那輛車下香山交流道,所以後來用逕行舉發的方式,原來是現場舉發、當場攔停後會把雷射槍上顯示的速度給駕駛人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證人業已到庭結證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速限之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嗣經證人舉發之經過綦詳,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遭取締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具可信性;而關於本件測速機器之性能、舉發員警操作儀器及目測違規車輛之準確性,除據證人羅路加結證稱:本件使用之測速工具是雷射槍,伊服勤單位就所使用之雷射槍都有測試報告,伊從八十六年起即有使用雷射槍測速之服勤經驗,本件伊是面對來車作檢測,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在警車後方二百多公尺處就被測到超速,伊有在紅單上註明測距二五六點九公尺,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離路肩很近,且當時是大白天,可以看到,受處分人之車輛經過警車時還一邊踩煞車減速,一邊往前行駛,過警車後加速往前等情(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證人提出之雷射測速槍保證卡及檢驗證明等件可資佐憑,本件既係經曾受訓練且有服勤經驗之舉發員警,持有檢驗證明之雷射測速槍為取締工具,測得受處分人有超速情事,且受處分人於經過警車前方時並曾減速,員警看清車號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始經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二)又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伊專心開車,不知有警察攔停,並無逃逸情事云云,惟查依證人前開證述,受處分人經過警車時有邊踩煞車減速之動作,而證人羅路加另結證稱:伊發現超速情形時,有通知在警車內之同組服勤之同事余正義,將警示燈打開,伊在外側路肩拿紅旗示意停車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舉發員警既已為相當之警示,且受處分人通過警車時尚有減速動作,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員警攔停,顯屬卸責之詞;再就受處分人爭執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就其申訴之二份回函內容並未完全一致,顯無違規事實云云,查依卷附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致受處分人函,就本件取締經過,函文之敘述雖有繁簡之分,惟就舉發員警有鳴放警報、持指揮工具攔停,而違規車輛加速駛離之過程,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本件復經證人羅路加到庭明確結證述其欲攔停違規車輛之經過,受處分人執此節爭執並無違規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而超速行駛行為,又其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其無違規行為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就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⑴就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三千元,⑵就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查:⑴就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該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自難認為允洽(雖原處分機關於致本院之聲明異議案件移受處分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罰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補正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而⑵就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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