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
現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是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丁○○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復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丁○○自應就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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