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律師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建○○○區○○段○○段○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面積
三六.七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建○○○區○○段○○段○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面積三六.七七平方公尺)之國民住宅(以下就土地、建物合併簡稱為系爭國民住宅),但因無力繳納貸款,遂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出賣與被告丙○○並已交付完畢,其等間約定由被告丙○○繳納貸款,待貸款繳清後則由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嗣被告丙○○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出賣與原告,並約定由原告繳納貸款,於貸款繳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業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貸款本息繳納完畢。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其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國民住宅出賣與被告丙○○,但因被告丙○○行方不明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系爭國民住宅,其後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之出賣與被告丙○○並已交付完畢,依其等間約定被告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嗣被告丙○○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將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出賣與原告,並約定由原告繳納貸款,於貸款繳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業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貸款本息繳納完畢,惟被告均各未依前述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讓渡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甲○○已自認確有將系爭國民住宅出賣與被告丙○○之事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間及被告丙○○與原告間分別存有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對被告丙○○、被告丙○○對原告自分別負有移轉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之義務。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丙○○既怠於行使其對出賣人即被告甲○○之請求移轉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權利,又被告丙○○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其對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