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旁之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認原舉發通知單填記內容不符規定,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逕將違規事實欄更正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將舉發違反法條欄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金額新臺幣九百元」,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依原舉發單位調查、變更處分之結果,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之日係將車輛停放於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而舉發單位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由予以舉發,經聲明人表示不服,認該標線於車頭處即終止而提出申訴,嗣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變更處分之條款,改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處分,惟聲明人停車之處所為泰安街六巷接銅山街十一巷,該處尚非交岔路口,且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究為何指,原處分機關之回函仍不肯說明,故認係行政機關任意濫權處罰、恣意解釋,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期日將其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述地點而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掣單舉發,嗣後改以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五二00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六五一九00號回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停車之處所並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交通部路政司路臺(68)監自第九0九三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有關道路之釋意,其所指之交岔路口,應包括巷道在內」,而依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在臺北市○○街○○巷及泰安街六巷之巷口交匯處,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異議人顯係在交叉路口之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估不論該路口是否劃停車之紅線標線僅係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注意而已,再者,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乃係在交叉路口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而非以十字路口為其規範內容,從而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既係位於銅山街與泰安街巷道交叉處,即已屬違規之理甚明,且由卷附舉發違規照片以觀,異議人車輛所停放處乃在該巷道交叉處,故異議人猶執陳詞辯稱不知交叉路口十公尺要如何測量判定云云,要難信實,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尚無可取。故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法核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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