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許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 許晉誠 對被告許晉華有347,00
  0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許晉
  華所有土地之抵押債權於347,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三、被
  告應給付許晉誠347,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訴之聲
  明一、三,其訴訟標的均為許晉誠對被告許晉華之同一債權
  ,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之情形,無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則屬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
  許晉華間之抵押債權,與訴之聲明一、三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一、三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7,000元,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34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94,000元(計算式:347,000+347,000
  =694,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
  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
  納之3,75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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