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經員警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陳志豪身上散發毒品氣味,員警疑其有施用毒品情事,對其盤查,」。
㈡增列證據:
⒈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31-32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卷第153頁)。
二、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4頁),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玻璃球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爰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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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於113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員警盤查而由陳志豪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員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徵得陳志豪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彬 」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