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
(依原告所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基
地,訴外人 王現順 出售予被告之價金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元80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