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鄭雅如
被   告  王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分48期還款,而應於112年1月19日清
償完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
68%計息,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6.78
%計息;又約定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
得視為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須按上開年息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
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嗣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168,070元尚未清償
。因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書狀亦未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記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此情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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