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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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呈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後之113年8月下旬」。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洪呈豪經警通知後,於114年2月22日23時,將上開車牌2面交予員警扣押。」。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後之113年8月下旬起至114年2月22日23時許止,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有之車牌遭逕行註銷,竟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 胡毓家 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洪呈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豪明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業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日,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000-0000」(該牌照號碼為胡毓家所有)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胡毓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呈豪 於114年1月14日22時14分許,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臺北市○○區○○路00號斜對面)停車而遭警逕行舉發, 嗣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給胡毓家,始知上情。

二、案經胡毓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呈豪於警詢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胡毓家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籍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114年1月14日22時14分舉發時錄得被告影像)、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車輛使用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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