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2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動能公
司)邀同被告莊評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之約定,
被告新銳動能公司簽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3,453,290元、5,952,892元、
593,818元。詎被告新銳動能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因原告迄今仍有本金3,754,213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即本金2,150,000元
為請求。被告莊評州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
頁),而被告新銳動能公司、莊評州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新銳動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新銳動能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莊評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