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王士銘
被 告 林明錡 (原名: 林聖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
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至7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合計新臺幣110萬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
│1│林明錡│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60萬元│FM0000000│
├──┼───┼───────┼───────┼─────┼─────┤
│2│林明錡│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日│50萬元│FM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