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不僅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母親丙○○施以家庭暴力,並在外積欠賭債、與黑道幫派進行非法勾當,於民國81年間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以來未與聲請人聯繫,並對聲請人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未加以聞問,甚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可介紹酒店工作,進行賣淫之不法行為藉此養活家人」等語,並多次假藉修復父女感情之名義飯局,誘騙冒用聲請人個人身分證件及信用評分以利其申辦貸款償還賭債。相對人從未履行對聲請人扶養之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相對人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聲請人母親丙○○之戶籍資料、丙○○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入住陽明長春護理之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73年與聲請人母親丙○○結婚,於78年10月13日育有聲請人,於81年1月8日即與丙○○離婚,旋於同年2月25日與第三人 李秀雲 結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則由丙○○監護,斯時聲請人尚不足3歲,堪認聲請人主張自出生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見過相對人等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2年餘即與聲請人母親丙○○離婚,並另組家庭,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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