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施智賢 」均更正為「 施志賢 」,犯罪事實一第1行「15時33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第3行「標標線」均更正為「標線」,第4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補充「被告張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程美津 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僅係肇事次因,反而被害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本應自負相當比例責任,就此當無從過分苛責被告,避免逾越被告應負責之過失比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禁止臨時停車標標線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嗣 慕崇林 (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葉逸蓉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號前時,適行人程美津由東側穿越馬路,慕崇林因遭張英傑所停放於東側路緣之車輛遮擋視線,致其發現程美津穿越至其車道時反應不及,而撞擊程美津,致程美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頂、枕部長段顱骨骨折、前額硬腦膜下、腦內大範圍出血、廣泛性蜘蛛網下出血、瀕臨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護,仍於同年月9日15時33分因頭部鈍創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美津配偶施智賢訴請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標標線處停車期間,慕崇林駕車撞擊由東側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程美津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智賢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慕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事故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害人程美津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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