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顯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社子島店內用餐區,向其不相識代號AW000-H1136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搭話後,突然走至甲背後,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且亦無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此部分證據亦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甲趴著,整個褲子掉到地上,我就點她一下,要她起來,在大庭廣眾下,她裸露下體,我沒有要性騷擾她,甲也沒覺得怎麼樣,我否認有性騷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有自甲背後,伸手觸摸甲臀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全家超商社子島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2張、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後,顯示影片一開始至42秒之間,被告靠往甲身旁,在甲耳邊不止一次對甲說話,影片時間45秒時,被告走至甲後方,在此之前被告之右手均放在甲左手上,影片時間46秒,被告以手撫摸甲臀部,影片時間50秒,被告撫摸完甲臀部後,甲有以左手往後腰部拉衣服之動作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含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42頁),而由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甲坐在椅子上,並無褲子下滑或脫下之情況,遑論有被告所稱裸露甲下體之情形,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且被告與甲本不相識,被告未拿捏與陌生人間之分際,身體靠往甲身旁搭話,接著又走至甲背後,伸手觸摸甲臀部,時間達4秒左右,由社會通念以觀,臀部本為個人私密部位,任何人對於陌生異性突如其來伸手觸摸臀部,均可認行為人所為,已屬對他人實施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無疑,被告辯稱自己未對甲性騷擾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未能尊重人與人相處之分際,乘甲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時,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產生不舒服及憤怒等感受,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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