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   告  林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5,6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0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60
0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
,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陽信銀行定儲指數
利率加年息11.07%機動計算(本件為13.09%)。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21萬5,60
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12月26日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存放款利率表、計算表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3至
25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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