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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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告陳 昱均
被告 趙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駕駛0231-U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追撞原告駕駛之9578-P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擦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38元(零件3,240元、工資1,350元、噴漆4,648元)。㈡原告為了參與本件車禍之調解,請假一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695元。㈢修車期間,預估5日,原告需搭車上班、接小孩,故請求代步費用2,500元。但原告目前尚未去修車,也有持續開系爭車輛。㈣為進行訴訟,花費油價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238元的修車費用,惟請求鈞院依法計算折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法律依據,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第4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①、修車費用9,23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9,238元(其中零件3,240元、工資1,350元、噴漆4,648元),業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汽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查,系爭車輛係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至發生損害之110年2月2日止,已使用14年有餘,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僅得請求540元【計算式:3,240÷(5+1)年=540】,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烤漆,其修復費用為6,538元。
②、至原告另請求代步費用2,500元云云,查上開費用並非財產權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③、另原告請求為參與調解,請假一天薪資損失2,695元、為進行訴訟花費油價567元云云,按原告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或支出交通費用,均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8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