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9號

原告李○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均

張臻琝

被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之人行道上,因與原告一言不合,遂朝原告掌摑、徒手毆打原告、或以腳踹踢原告頭部、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另持空氣槍抵住原告頭部,對原告恫稱後,復而持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挫傷、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4,130元,並造成頭痛後遺症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3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4,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13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3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佐,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挫傷、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3日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置,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暨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卷宗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3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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