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秋森

被告 賴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當日調解時之陳述不符,實則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係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峻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僅為安峻公司之會計,且系爭調解成立之借款與被告前與安峻公司於鈞院107年度豐司調字第440號(下稱440號調解案件)及108年度豐司調字第613號調解(下稱613號調解案件)成立在案之借款為同一筆債權,安峻公司亦已將440號及613號調解成立之借款給付完畢等語,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鈞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安峻公司的人,亦非借款予安峻公司,每次都是原告與其配偶來向被告拿錢,或是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私人帳號,被告係依據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歸還條件單據來進行系爭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調解程序雖與和解有所不同,惟細繹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於調解室之陳述不符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條件乃清楚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且明確載明「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16年8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5,000,000元」,而調解成立當日為原告委任代理人即 林志成 進行調解,林志成亦稱本件債務皆由其經手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是林志成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應具有理解之能力,而林志成既已親自閱覽系爭調解,且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自足認對於系爭調解條件確已了解並同意,並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又被告亦已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蓋印,則兩造確已就系爭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代理人林志成於系爭調解之日精神不濟而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志成於調解時有何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自難認該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之無效事由存在。

㈢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債務,與440、613號調解案件之債務相同云云,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原告於被告與安俊公司為440、613號調解案件調解時,即知悉被告與安俊公司有來調解等語,則縱使440、613號調解案件之債務與系爭調解之債務確屬相同,然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曾與安峻公司就該債務進行調解,卻又於系爭調解之日委託其代理人林志成前來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實難認原告就上開行為並無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調解有何其他得撤銷之事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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