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91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謝宜庭

輔佐人 謝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OO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29,491元。

 ㈡後經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後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於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並積欠有上開金額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並不否認,惟被告以其申辦上開門號係遭他人詐欺脅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9,3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160元(0000000000門號),共計29,491元,上開欠款經OO電信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OO電信帳單、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1頁至27頁)。又系爭門號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辦理申請使用,原告到庭後並不否認,堪認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租,其與原告間確有上述債務存在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主張其係遭他人詐欺脅迫,而向OO電信申辦系爭設備,就上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到庭後自陳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脅迫而無庸給付電信費云云,為無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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