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被告 楊明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7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7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206,276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7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給付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1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15%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内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7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