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41號

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被告 黃泰翔 (即HUANGTAIHSIANG)

訴訟代理人 江靜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系爭賣家)訂購低於市場價格之便宜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並由系爭賣家向原告以被告名義使用信用卡電話訂位,再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搭乘原告CI506航班自上海浦東飛往桃園、於同年3月10日搭乘原告CI201航班自松山飛往上海虹橋之來回航班(下合稱系爭航班),故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詎以被告為名義使用之信用卡及上開帳款,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8月1日通知遭持卡人否認有訂購系爭機票而未獲付款,但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自負有支付系爭機票款項(下稱系爭機票款)之義務。為此,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機票款新臺幣(下同)18,1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稱其向系爭賣家購買系爭機票,惟系爭賣家並非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被告請系爭賣家幫其購買系爭機票,僅為被告與系爭賣家間之內部關係,系爭賣家既以被告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該履行輔助人未實際幫被告付款予原告,被告即須承擔履行輔助人未付款之結果。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其於淘寶網付款人民幣2,487元帳單之真正,縱屬真正,該款項亦非給付予原告,是被告仍未履行其應給付系爭機票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匯款方式向大陸之團購業者即系爭賣家購買系爭機票,持票搭乘航班,未直接向原告訂購機票,亦未使用自己之信用卡支付系爭機票款,被告既持合法取得之系爭機票搭乘原告之定期航班,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票款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第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賣家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以信用卡電話訂位,嗣由被告持系爭機票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3月10日搭乘系爭航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於網路上向系爭賣家洽詢購票事宜,再由系爭賣家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堪認被告係授權予系爭賣家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機票事宜,則系爭賣家應屬被告之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運送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又原告業已提供運送服務,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系爭機票款甚明。

㈢被告固抗辯其已向系爭賣家付清系爭機票款云云,並提出淘寶網站帳單詳情、交易成功物流紀錄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卷第59、61頁),惟用以支付系爭機票款之信用卡實際持卡人否認有訂購系爭機票,遂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列為爭議款項,原告迄未取得系爭機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合信用卡中心持卡人聲明書為證(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辯稱已支付系爭機票款云云,已非有據。再如前所述,系爭賣家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則縱使被告匯款予其代理人即系爭賣家,對原告亦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綜上,本件被告已有搭乘系爭航班之事實卻未支付系爭機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款18,151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給付機票款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51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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