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告 賴廷熾

被告 宋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經臺中市有巢氏 仲介 公司業務員仲介,與被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巢氏仲介公司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費及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繳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然因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平鎮戶政事務所,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0年6月26日將桃園地院之裁定登載於報紙,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23日終止,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128,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已到期之租金112,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租約,並於110年6月26日將桃園地院公示送達之裁定登載於報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欠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7月23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尚未支付之租金共計128,000元,並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應給付原告112,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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