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4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許 林麗峰林明岳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岳 即林明岳之繼承人

被告 林尚岳 即林明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呈韋

被告 林樹岳 即林明岳之繼承人

林金鳳 即林明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崇岳、林尚岳、林樹岳、 許林麗峰 、林金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崇岳、林尚岳、林樹岳、許林麗峰、林金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明岳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繼承人林明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66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明岳於95年5月6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又慶豐銀行業已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經催繳仍未繳付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6元,及其中10,66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繼承到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亦未與被繼承人林明岳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岳積欠慶豐銀行上開款項,被繼承人林明岳於95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持95繼1289字第1040117658號函暨民事裁定、催告函、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然查,被繼承人林明岳於92年間申辦信用卡時,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中縣○○市○○路000巷00號,並於同地址工作,死亡時之戶籍地仍為臺中縣○○市○○路000巷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參。而被告5人之戶籍地址皆未與林明岳相同等情,均有戶籍謄本可憑,堪認被告所辯:並未與被繼承人林明岳同住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既未與被繼承人林明岳共同居住,自難期待被告知悉被繼承人林明岳積欠本件債務,而得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明岳之債務知情,且未證明如被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林明岳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516元,及其中10,66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告聲明係未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然對於被告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認定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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